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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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聲明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告 黃金生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明黃金生應由 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志榮黃夢婷黃耀主黃雅雯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聲明由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志榮、黃夢婷、黃耀主、黃雅雯為被告黃金生之承受訴訟人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再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生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此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志榮、黃夢婷、黃耀主、黃雅雯等人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黃金生確已於113年8月17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 陳德妹 (已於106年7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子女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志榮、 黃金福 (黃金福由黃夢婷、黃耀主、黃雅雯代位繼承),然上開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志榮、黃夢婷、黃耀主、黃雅雯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4月9日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上開各人既已拋棄繼承,均非黃金生之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由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志榮、黃夢婷、黃耀主、黃雅雯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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