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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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榮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榮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榮杉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苓興宮前,因故與 楊麗源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麗源之臉部,致楊麗源受有左臉頰及下嘴唇挫傷之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楊喬茵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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