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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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賢裕

謝明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謝 張素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詠涵

扶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對於本院於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均視同已提起上訴,應將被告 謝張素貞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兩造共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乘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分之1計算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721元(如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

附表

地號

應有面積

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

總計

上南寮段446-4

356.10㎡

5,800

16分之1

129,086

上南寮段445

942.44㎡

5,800

16分之1

341,635

總計

470,72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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