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IAAIKIEW

選任辯護人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入境臺灣後,隨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11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由甲○○○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並收取詐欺款項,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後,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佩蓉 」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賺取鉅額獲利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然因乙○○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因此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假裝受騙,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甲○○○再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無SIM卡,下稱本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配戴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藍芽耳機1副以利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依指示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某處便利商店,列印並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記載「UBS 王莉芳 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及印有偽造之代理人「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 宋鼎文 」印文2枚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紙,再於憑條簽章欄偽簽「王莉芳」署名2枚,繼而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入憑條2紙(下稱存入憑條)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攜帶至口湖鄉農會與乙○○碰面,向乙○○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係「王莉芳」代表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宋鼎文、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當甲○○○欲向乙○○收取55萬元之際,因乙○○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尚未實際交付款項前,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使其詐欺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8、162、185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偵卷第63至65、67至71頁)相符,並有路口暨口湖鄉農會前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2份(偵卷第55至60頁,他卷第7至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佩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證、存入憑條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照片3份(偵卷第61至62、91至132頁,他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7至43頁)、本案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3至15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紙(偵卷第17頁)、告訴人提供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共3份(偵卷第75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89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3月10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3546號函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印有「UBS王莉芳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係用以表彰「王莉芳」擔任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UBSSecuritiesCo.,Ltd.)營業員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印有代理人「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宋鼎文」印文2枚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紙,並偽簽「王莉芳」署名2枚,上開存入憑條均係用以表彰「王莉芳」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員工,負責向他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又被告供稱:收據(註:即存入憑條)還沒拿出來,就被查獲了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其雖已實行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尚未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被查獲。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因此實際移轉財物之所有權,故詐欺取財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應認屬詐欺取財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洗錢未遂罪部分,本院認為不該當該罪名(詳見後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起訴書尚有誤會,予以指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亦均屬詐欺犯罪。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含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符合上開規定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罪減輕其刑。

 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前述⒉、⒊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輕罪部分僅於理由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⒍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辯護人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不熟悉我國法律,但已認罪,並表達調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因被告配合辦案,也未造成財產上損害,情節輕微,被告法敵對意識尚非甚鉅,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5、162、192至193頁)。惟被告本案犯行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應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社會秩序,本案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事先報警,方得阻止大批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尚難僅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另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始犯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遭受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因告訴人即時報警處理,最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本案以前於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51頁)、被告身體狀況就診資料(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屬於初犯,請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7、192至193頁)。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於我國涉犯刑事案件,但被告目前因涉嫌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桃園、新北、苗栗、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入境我國後,隨即涉嫌多起詐欺案件,直至本案遭查獲羈押在案,方未繼續從事詐欺犯行,可見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本案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本案尚不適宜宣告緩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紙(偵卷第17頁)為據,而被告係免簽證觀光入境,卻於入境不久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從事詐欺犯行,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足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所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手機1支、附表編號2之藍芽耳機1副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在本案詐欺集團收回去前,被告對上開手機及耳機均具有現實管領力,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曾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與告訴人面交時曾提出,以取信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3至36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存入憑條2張,被告供稱:如果與被害人面交完成後,要交付1份給被害人,另外1份是怕寫錯以備用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1萬元,被告供稱:1萬元是因為我擔任跟被害人面交的車手,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交通費,用作搭高鐵、計程車,我身上沒有其他被害人面交之贓款等語(偵卷第23至26、139頁,本院卷第187頁),足認上開存入憑條2張及現金1萬元,均為被告所有,屬於預備供被告未來繼續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存入憑條上偽造之「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2枚、「宋鼎文」印文2枚、及「王莉芳」署名2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存入憑條,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高鐵票乘車證明非屬違禁物、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合乎沒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共同從事本案洗錢犯行,惟因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如前貳、一、㈠所述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由警方在交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經本院當庭勘驗口湖鄉農會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從畫面右上方走入,告訴人於畫面中坐在其機車上,被告靠近告訴人,站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被告有以右手拿出某物品給告訴人查看之動作,告訴人從機車左側下車,站在被告旁邊,被告繞到機車之右方背對監視器,告訴人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出包包,並將包包斜揹於身上,其右手放在包包開口處,被告則以右手先將手機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並彎腰將後背包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有打開背包欲拿取物品,2名員警從畫面右下方跑出來,衝向被告、告訴人,被告見狀即將背包關起來,過程中看不出來告訴人有拿什麼物品給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7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66至168、177頁),可見依當天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尚未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前,員警即現身逮捕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註:被告)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看,說他是營業員,要來跟我收約好面交的55萬元,結果我把機車後車廂打開,準備要從車廂内拿出牛皮紙袋要交給對方,埋伏的警察就直接從口湖鄉農會跑出來,向對方告知對方涉及詐欺罪,並將對方帶回口湖分駐所等語(偵卷第69頁)。被告亦供稱: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跟告訴人收款,我給顧客(註:告訴人)看工作證,收據還沒有拿出來,顧客也沒有給我任何東西,還沒拿到錢時,警察就出來抓我了,告訴人沒有把牛皮紙袋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102、169至178頁)。是被告、告訴人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互核一致,即告訴人尚未交付任何東西予被告之前,員警即出現並趨前逮捕被告。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25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2746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記載之查獲經過略以:告訴人將該紙袋交與被告,警方才上前向被告告知涉嫌詐欺案後,將被告帶返所偵辦。然而,證人即員警 王鉦耀 於審理時參與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過程後,具結證稱:我是雲林縣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警員,本案是我承辦,告訴人前一天來報案,我們知道他們隔天要面交的事,我們請告訴人照約定去面交;我當時是埋伏,在農會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接觸,確定他是要面交的車手,看到告訴人拉開後車廂跟被告打開背包時,我們認定他們當時在交付款項才出去,但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是沒有拿過去,只是當下看時以為有交付,我們看監視器的辦公室離門口有一小段距離,可能有視線上的盲點或誤差;當下現場應該沒有從被告身上查獲牛皮紙袋或紙鈔,職務報告與今日所述不一致之處以今日為主,因為那時候還沒細看錄影帶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8頁),足認證人王鉦耀確認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表示職務報告記載內容部分有誤,其亦無法確定當初是在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後才逮捕被告,且當日員警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欲交付之款項。準此,綜合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堪認當時被告已抵達現場,並準備取得詐欺款項,但告訴人並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現場已由警方控制,員警在告訴人尚未交付款項給被告前,即出面將被告逮捕。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能實際取得贓款,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尚不該當洗錢未遂罪。至被告雖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頁如前貳、一、㈠所示),然此部分行為既然不符合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所述,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定其成立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被告之行為尚不該當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依據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無法獲致有罪確信的心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證據

1

IPHONESE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7至43頁)

⒉扣案物照片2份(他卷第7頁,偵卷第59至60頁)

2

白色藍芽耳機

1副

被告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7至43頁)

⒉扣案物照片2份(他卷第7頁,偵卷第59至60頁)

3

新加坡商瑞銀行公司工作證(上載「UBS 王莉芳 營業員」)

1張

被告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7至43頁)

⒉扣案物照片2份(他卷第7頁,偵卷第59至60頁)

4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含「王莉芳」署名2枚、「宋鼎文」印文2枚、「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2枚)

2張

被告

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7至43頁)

⒉扣案物照片2份(他卷第7頁,偵卷第59至60頁)

5

現金新臺幣1萬元

被告

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7至43頁)

⒉扣案物照片2份(他卷第7頁,偵卷第59至60頁)

6

高鐵車票

1張

被告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7至43頁)

⒉扣案物照片2份(他卷第7頁,偵卷第59至60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