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 賴富 源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蔡㚡奇律師上訴人 賴永唐
賴鳳菊 賴鳳枝 賴鳳美賴鳳嬌
賴景昌 賴豐源 賴清源
賴德富
賴才富 賴德才 賴景平
賴景和 被上訴人 賴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兩造互為補償之金額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賴富源 、賴景昌、賴豐源、賴清源、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賴景平應分別補償上訴人賴永唐、 鄭賴鳳菊 、賴鳳枝、賴鳳美、 郭賴鳳嬌 、賴景和如附件一所示金額。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欄位④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賴富源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賴永唐、鄭賴鳳菊、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上5人下合稱賴永唐等5人)、賴豐源、賴清源、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賴景平、賴景和、賴景昌,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除賴富源外,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依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60元互為找補(按被上訴人一併請求原共有人 賴秋雄 之繼承人即賴永唐等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該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方面:⑴上訴人賴富源則以:依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交易價格約在每
平方公尺907至1,512元間,故兩造於分割後互為找補之基準,應以該區間之價格為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應屬有誤而應予重計,並應依鑑定結果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⑵上訴人賴景昌則以:不同意分割,但對原分割方案無意見等
語抗辯。⑶上訴人賴景平則以:對原分割方案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判決找補金額等語抗辯。
⑷上訴人賴才富則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抗辯。⑸上訴人賴德才、賴德富則以: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等語抗辯
。⑹其餘上訴人未為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賴永唐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秋雄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㈢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補償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附件一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賴富源、賴才富、賴德才、賴德富、賴景昌、賴景平於此均未爭執,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賴景昌雖於本院為反對分割之陳述,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被上訴人分割之請求,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均未據爭執,其餘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亦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該方法與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之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分割後可免拆除而合乎多數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之土地尚屬規則,對外亦無通行困難,亦俱未再出言反對,此分配方式應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可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
㈢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兩造各分取部分之價值與其等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由價值增加之共有人找補價值減少者,始符分割後之價值相等性。又兩造就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差異(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差異為基準,不以整筆土地之單價為基準再為計算),經本院送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評估鑑定後,如依分割前後之土地價格差異為基準進行找補,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約為4,149元,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報告)。以該所估價師係依其專業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不同臨路基準地之土地價格,並視為該路線價,再以此修正評估各宗土地合理價格為評估,而其所得結果及最終價格除被上訴人外(本院卷第420至421頁)並無人為反對之表示。
且衡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況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與一般買賣交易尚有不同,本院認此鑑定結果尚屬平允,較原審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逕為計算之結果更為可採。爰依此鑑定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差額如附件一所示,並以此訂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互為補償金額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含鑑定費),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件一:
應付補償金額(新台幣:元)賴景昌賴豐源賴清源賴富 源賴德富 賴才富賴德才賴榮吉賴景平合計應受補償金額賴景和107,71713,53713,53713,53827,07627,07627,07624,82285,470339,849賴永唐等5人34,2134,3004,3004,3008,6008,6008,6007,88427,147107,944鄭賴鳳菊34,2134,3004,3004,3008,6008,6008,6007,88427,147107,944合計176,14322,13722,13722,13844,27644,27644,27640,590139,7640附件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前後可得面積差異分割前分割後面積差異地段地號持分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分配者平方公尺東振新段48595.08(甲)127.00賴景昌+31.92139.64(乙)67.00賴景和-72.64113.80(丙)142.22賴德富+28.42113.80142.22賴才富+28.42113.80142.23賴德才+28.4356.9071.11賴豐源+14.2156.9071.11賴清源+14.2156.9071.11賴富源+14.2171.35(丁)52.00賴秋雄-19.3571.3552.00鄭賴鳳菊-19.35628.80(戊)598.00賴榮吉-84.80134.68(己)171.00賴景平+36.32合計1,707.00合計1,707.000備註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註:表列賴秋雄部分即其繼承人賴永唐等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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