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聲請,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10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危害社會甚大,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原審之量刑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使被害人等遭到詐騙並受有損害,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事後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從事行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結果及量刑之心證理由,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賦予得自由裁量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門市」,將其名下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卯○○、戊○○、庚○○、寅○○、辛○○、巳○○、丙○○、子○○、甲○○、丁○○、丑○○、癸○○、壬○○、己○○及辰○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 楊東昇 名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東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再轉入第二層帳戶即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卯○○、戊○○、庚○○、寅○○、辛○○、巳○○、丙○○、丁○○、丑○○、癸○○、壬○○、己○○及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第142頁),核與被害人子○○、甲○○、告訴人卯○○、戊○○、庚○○、寅○○、辛○○、巳○○、丙○○、丁○○、丑○○、癸○○、壬○○、己○○及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楊東昇○○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0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2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子○○、甲○○、告訴人卯○○、戊○○、庚○○、寅○○、辛○○、巳○○、丙○○、丁○○、丑○○、癸○○、壬○○、己○○及辰○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被害人子○○、甲○○、告訴人卯○○、戊○○、庚○○、寅○○、辛○○、巳○○、丙○○、丁○○、丑○○、癸○○、壬○○、己○○及辰○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並經他人將款項領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人以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子○○、甲○○、告訴人卯○○、戊○○、庚○○、寅○○、辛○○、巳○○、丙○○、丁○○、丑○○、癸○○、壬○○、己○○及辰○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畢業,現以○○為業,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被害人子○○、甲○○、告訴人卯○○、戊○○、庚○○、寅○○、辛○○、巳○○、丙○○、丁○○、丑○○、癸○○、壬○○、己○○及辰○等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1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29萬元苗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2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10分、12分許5萬元、5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32分、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285,000元、91,724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4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4分282,0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5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12時27分許29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6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5日上午9時43分、同年月6日上午8時59分、11時26分許9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7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282,7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8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6日下午12時54分、58分許5萬元、5萬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9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35分、36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新竹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0丁○○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9日晚間10時32分許5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丑○○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35分許3萬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2癸○○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1日下午8時50分許5千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3壬○○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2分許29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4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41分、49分許15萬元、15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5辰○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40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