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秉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秉叡因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秉叡因傷害等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案相隔約1年,所犯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所損害之法益各異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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