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周麗雪 女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18萬7400元,因該案業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無罪,且檢察官未上訴第二審,業經確定,上開物品並未諭知沒收,故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扣押物,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該帳戶有由被告縣緯益利用供作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嫌疑,屬性上得為本案之證據為由,依法扣押在案。雖聲請人於本院上開11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之被告,然為原起訴本案之共同被告,觀之起訴書及原審及本院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均見本件被告縣緯益為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時,係使用聲請人之上開扣押物為價金之交付或為聯繫,雖原審審理後認聲請人為不知情而判決無罪並確定,上開扣押之物未諭知沒收,然其仍不失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本案目前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該扣押物既為本案之證據,即仍有扣押之必要,應俟本案案件確定後再行處理,為此聲請人所為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