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0號上訴人 賴富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榮吉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萬2,480元【計算式:1707×1600×4/10(原告起訴時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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