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郭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第三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張(下稱系爭股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原法院以系爭股票屬非公開發行之實體記名股票,經公示催告無人申報權利即生證券失權效果、得據以辦理掛失及補發新股票等理由,駁回伊聲請,詎股務代理公司仍以需經除權判決始能辦理補發,拒卻伊請求,致伊無從辦理申請補發股票,原裁定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公示催告後,利害關係人不於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雖生失權效果,惟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如欲使利害關係人喪失權利,尚須另為聲請除權判決。又未上市、未上櫃已發行之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得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屬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所稱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倘該股票遭竊,持有人股票上之權利並不當然喪失,得依同法所定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對於發行公司主張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參照)。查抗告人系爭股票遺失,經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公示催告,公告期滿,抗告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有原法院卷可參。另依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系爭股票屬未上市上櫃之記名式股票(原法院卷第31、33頁),依前揭說明,屬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申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原法院未予究明,逕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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