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陶國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國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陶國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就罰金部分聲請),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罪時間相近,惟持有手槍之種類不同,以及其犯罪之原因不同,案情互異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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