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陳逸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峰裕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汪峰裕(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112年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為前揭犯行,有相關漁船之GPS定位紀錄、證人 陶文明 證詞、護照影本、船員出港名單及槍擊過程之影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及持有自動步槍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案。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感情或財產家業等羈絆,復因從事遠洋漁業而長年在海上工作,適應海上生活,且熟知藉由海路出境之途徑。復參酌被告於101年案發後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於10
6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迄至109年8月22日始逮捕歸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前揭理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顯無法因被告提出保證金而消滅。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事由,故本院認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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