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東法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8、48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判決書指控內容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一開始指控為一分地高
麗菜未採收,現在已經變成散佈在田裏面的小顆高麗菜未採收,並且二審勘驗 吳明杰 警訊光碟,經證實吳明杰在警詢時再三強調沒有任何高麗菜未砍,就只剩下爛葉子。可見田裡並無任何高麗菜;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指示吳明杰耕除該土地上的高麗菜。而費用是很早就說好的事情,和指示吳明杰沒有任何關聯。告訴人是欲以不存在之一分地未採收高麗菜訛詐聲請人賠償其損失。又關於付費用給吳明杰的情事已於二審訴狀提出,法官及檢察官並無任何異議,法官不審不採,也無任何理由。
補充:聲請人付吳明杰錢的原因(耕鋤、種植玉米)①案發一個多月前有事先告知吳明杰,聲請人共六塊地目請
吳明杰負責種植玉米,聲請人自己的地目(五塊),已由吳明杰耕鋤、種植玉米,且已經完成一段時間。上述耕鋤、種植玉米的錢還未付給吳明杰。告訴人這塊高麗菜田砍了快一個月,都是告訴人請吳明杰耕鋤,吳明杰清楚菜有沒有砍完。聲請人以為吳明杰知道高麗菜已經砍完,才把地耕鋤、種植玉米。
②地目是由聲請人承租管理,吳明杰也已經把這塊地耕鋤、種植玉米一段時間(約一星期),期間也沒有任何紛爭。
③在所有地目已經完成耕鋤、種植玉米後約一個禮拜,才把之前的費用付清。
㈡1判決書指控內容與事實不符。二審勘驗吳明杰警訊光碟已經
證實,吳明杰耕鋤時,聲請人沒有和吳明杰說過任何一句話,也沒有和吳明杰有任何碰面,並且在耕鋤前後,電話和LINE完全沒有和吳明杰有任何聯繫;吳明杰說耕鋤前一天聲請人有打LINE(或電話)給他,並非事實。
2如告訴人一審證據照片,聲請人在21號吳明杰耕鋤後還有傳
訊息給告訴人,要告訴人盡快採收及付租金的錢,告訴人並有任何回應一事。可見聲請人傳這些信息之前,根本就沒有採取任何動作及指示吳明杰耕鋤。
3在二審上訴狀已陳述:聲請人告知告訴人要種植玉米驗收,
要告訴人配合是很平常的農務,轉作補償的錢是「農委會」直接匯到地主戶頭,聲請人並不經手。聲請人並無動機為此故意耕除高麗菜田;而不能報轉作也是告訴人造成,與聲請人無關,告訴人需要負責賠償地主損失。
4由上,法官推論聲請人指示吳明杰並無證據。
㈢判決書指控內容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付給吳明杰36,000元是
不爭的事實。吳明杰說謊,聲請人並非吳明杰第一次客人,聲請人付給的費用就足以證明。吳明杰與告訴人於採收期間配合打車路(給載菜卡車行走),是告訴人與吳明杰直接聯繫,吳明杰也最知道採收狀況。吳明杰基於專業判斷,高麗菜已砍完(由二審勘驗吳明杰警詢光碟內容可證),加上約一個月前,聲請人已經跟吳明杰說好六塊地的高麗菜田都交給吳明杰處理,所以就未告知聲請人,逕行耕鋤也是非常合理的情形。
二、本件再審範圍: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外部分,並就聲請人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即毀損 吳羽珏 所有小顆高麗菜部分),分別量處拘役40日、20日(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所犯傷害罪部分業據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並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範圍僅限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罪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
1聲請人於警、偵訊中供認聘僱吳明杰為耕耘機司機,並事前
與吳明杰聯絡耕田之事,且經原審勘驗聲請人警詢光碟結果,依聲請人供述內容可知吳明杰是聲請人所聘僱,且於吳明杰進入耕田前,其等已有聯絡相關事宜,聲請人對於告訴人吳羽珏遲未將該筆土地內高麗菜採收完畢頗有怨言,並認為此已妨礙其如期申報轉種玉米之事宜。而聲請人供述各情,核與證人吳明杰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聲請人是其新客戶,第一次叫其開耕耘機,聲請人說要種玉米,聘僱其以一分地新台幣(下同)450元,開耕耘機將該筆土地高麗菜葉及未開苞高麗菜與土地一起翻掘等語相符;參以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你那高麗菜要砍快一點,要種玉米,一個禮拜把他砍完,不然來不及種玉米」、「今天開始驗收玉米了」、「玉米粉4月12日開始驗收,驗收不過一年不能報轉作要付,一分地3500乘6分乘3次田租賠償」等情,聲請人有剷除該筆土地上小顆高麗菜以耕種玉米供驗收之動機。及證人吳明杰另證稱其耕完後,有另一輛耕耘機進去種玉米,足見聲請人是為如期申報轉作玉米,始聘僱吳明杰駕駛耕耘機耕田剷除小顆高麗菜後,再指示他人進入播種玉米。
2依證人吳羽珏、 蔡鴻文 於原審之證詞,其等一致證稱該筆土
地上有小顆高麗菜尚待採收,且所擺放之籃子及紙箱亦對外界表示採收尚未完畢之意涵。再參以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中,告訴人亦明確告知尚有小顆高麗菜待採收之意,此為聲請人所明知,縱使告訴人告知聲請人日期距案發時已逾1星期,惟告訴人此段期間並未告知聲請人已採收完畢,且由土地上之情狀,聲請人亦可知悉該筆土地上尚有告訴人未採收完成之高麗菜,乃為轉作申報玉米,僱請吳明杰以耕耘機將高麗菜全數剷除以利其栽種玉米,聲請人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
3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情,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雖卷內無吳明杰與聲請人電話聯絡紀錄,但其等於事發前曾
以電話聯絡耕田之事,業據證人吳明杰證述及聲請人供述在卷,尚難以卷內無其等通話紀錄,即認吳明杰證述全不可採。
⒉吳明杰證述聲請人是新客人,第一次叫我,耕一分地是450元
,並無聲請人連同之前耕地費用給付36,000元予吳明杰之事。且聲請人斯時急於在該筆土地播種以申報轉作玉米,始有聘僱吳明杰之動機,吳羽珏、蔡鴻文等人僅須將土地上僅剩一分地之小顆高麗菜摘除採收即可,何須自行花錢僱工剷除自身所栽種之高麗菜,且耕耘六分地。
㈡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
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㈢再審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但查:
1再審意旨所指原審勘驗吳明杰警詢筆錄結果,吳明杰於警詢
中再三強調現場沒有任何高麗菜未砍,僅剩爛葉子,田裡沒有任何高麗菜云云。然此部分既經原審調查,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上訴卷第260頁),縱未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詳述不可採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況依該日勘驗內容,吳明杰亦稱「那個 連苞 (高麗菜)多沒苞,那是要怎麼吃!」(同上卷第259頁),依原審勘驗結果,吳明杰於警詢中並非供述現場均無任何高麗菜,而是留有小顆其認為無任何經濟價值之高麗菜。況證人吳明杰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現場還有小顆高麗菜,是再審意旨所指尚無可採。
2再審意旨另指原審勘驗吳明杰警詢光碟,聲請人並未與吳明
杰說過任何話,且耕除前後,亦未與吳明杰電話或LINE聯絡;及就其給付吳明杰36,000元款項之緣由,吳明杰是否為告訴人所聘僱等情,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已就此項事實抗辯,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上,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存之事證再行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聲請人所指,均是就原確定判決卷存之事證再行爭執,並未提出未及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辯,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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