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賴榮吉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 賴永唐
賴鳳 菊賴 鳳枝 賴鳳美 郭賴鳳賴景昌 賴豐源 賴清源 賴富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複代理人蔡奇律師被告 賴德富
賴才富 賴德才 賴景平 賴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永唐、 鄭賴鳳 菊、 賴鳳枝 、賴鳳美、郭 賴鳳嬌 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秋雄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70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1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景昌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景和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按被告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應有部分各9分之2,被告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應有部分各9分之1,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0
4平方公尺,按被告鄭 賴鳳菊 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賴永唐、賴鳳枝、賴鳳美、 郭賴鳳嬌鄭賴鳳菊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
1,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景平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賴景昌、賴景平、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賴永唐、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郭賴鳳嬌、賴景和各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永唐、鄭賴鳳菊、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賴景昌、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賴景平、賴景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7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秋雄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賴永唐、鄭賴鳳菊、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就賴秋雄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18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110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方法分割,將編號戊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景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景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按被告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應有部分各9分之2,被告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應有部分各9分之1,分歸其等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永唐、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鄭賴鳳菊繼續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景平取得。至於兩造間應互相找補部分,伊主張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60元計算找補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賴永唐、鄭賴鳳菊、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秋雄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18,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則以:其等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願與被告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繼續維持共有。如按如110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同意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5⑷部分面積
196平方公尺分歸其等繼續維持共有;編號485⑸部分面積
5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85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景昌取得;編號485⑴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景和取得;編號485⑶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繼續維持共有;編號485⑹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景平取得;編號485⑺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永唐、鄭賴鳳菊、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繼續維持共有;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485⑵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作為預設迴車道。又關於找補金額,應參照系爭土地鄰近地區110年度最新實價之價格每平方公尺908元至1,513元,以其平均交易價格為1,210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賴才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伊只願與伊兄弟即被告賴德富、賴德才維持共有,不願與堂哥即被告賴富源等人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鄭賴鳳菊、賴景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均聲明:同意分割。被告賴永唐、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賴德富、賴德才、賴景平、賴景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秋雄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永唐、鄭賴鳳菊、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賴永唐、鄭賴鳳菊、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就被繼承人賴秋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18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北及西南側均臨接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中山巷(寬約4.8至5公尺之柏油道路)。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85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為被告賴景昌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下稱A建物);編號485⑴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所共有(下稱B1建物),屋頂破損,不足以遮風蔽雨;編號485⑵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他人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下稱B2建物),閒置已久,無人居住使用,雜草叢生;編號485⑺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所共有(門牌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下稱C建物),現作祖堂使用;編號485⑹、⒄、(18)部分面積各
45、4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為被告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所共有(門牌同為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下稱D1、D2、D3建物);編號485⑸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為被告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所共有(下稱E建物),現作為住家使用;編號485⑻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
3層樓房為訴外人 賴德戊 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下稱F建物);編號485⑿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為訴外人 蕭慶華 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下稱G建物);編號485⑽、⑾、⒃部分面積共10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賴永唐、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鄭賴鳳菊所公同共有(門牌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下稱H建物),該建物東側為祖堂,西側作為住家使用,西南側有菜圃;編號485⑶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及其東南側之同段482地號土地處,有被告賴景和所有之磚造房屋(門牌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下稱I建物)。又A、B1、B2、C、D1、D2、D3、E建物中間,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85⑷部分空地面積109平方公尺,該空地上有寬約2.7公尺之柏油通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賴豐源、賴清源、賴
富源均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各筆土地形狀尚屬規則,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被告賴景昌所有之A建物,被告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共有之B1、E建物,被告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所共有之D1、D2、D3,及被告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共有之C建物,被告賴永唐、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鄭賴鳳菊公同共有之H建物,被告賴景和所有之I建物,其建物本身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均歸於相同之人,分割後各建築物得免於拆除,亦合乎共有人之利益。至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雖各筆土地形狀較方整,惟被告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共有B1建物坐落之土地,大部分分歸被告賴景昌、賴景和取得,使B1建物有遭拆除之虞。且被告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所共同使用之祖堂(即C建物),則僅分歸被告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取得,不利於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使用及祭祀祖先。再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5⑵部分迴車道,除被告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賴景昌、賴景和外,其他共有人難以利用,將該部分分歸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有失公平,則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尚非妥適之分割方式。至被告賴才富雖稱:伊只願與伊兄弟即被告賴德富、賴德才維持共有,不願與堂哥即被告賴富源等人維持共有云云,難認符合兩造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無足採。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分割結果,兩造間實際受分配之面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增減。對此,原告主張按每平方公尺7,260元標準計算,被告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則主張按每平方公尺1,210元標準計算。查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見同段241至270地號土地於108年6月間曾有1筆交易,其總面積為848.21坪(折算約為2,804平方公尺),每坪單價約23,580元(折算每平方公尺約7,133元),其面積與系爭土地相近,則以每平方公尺7,133元作為兩造相互補償之基準,應屬適當。被告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雖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
155頁),可見同段471、540、896地號土地於110年間曾有交易價格各為每坪4,000、5,000、3,000元(折算每平方公尺約各為1,210、1,513、908元)之3筆交易,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10元等情,惟經本院當庭查詢系爭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而隨機選取鄰近地號土地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12筆實價登錄資料(總面積為43.76坪至2019.19坪之間),其中有9筆交易價格為每坪1,000至5,000元之間(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303至1513元之間),其餘3筆則各為每坪15,000、43,000、55,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各為4,538、13,008、16,638元),有本院列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足見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實價登錄價格落差甚大,依前揭實價登錄資料面積大小不一,且均未見所交易之土地使用分區,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價值較農業用地為高,則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應不足作為系爭土地找補金額之參考。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總面積為848.21坪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找補金額依據,即屬適當。惟原告按每平方公尺7,26
0元標準計算,已高於該筆交易之價格;被告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主張按每平方公尺1,210元標準計算,則遠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難謂適當。本院斟酌認以7,133元作為兩造相互補償之基準,應屬適當,爰據此計算並諭知本件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換算受分配│增減面積(│訴訟費用分擔│││││(平方公│面積(平方│平方公尺)│比例│││││尺)│公尺)│││├───┼─────┼─────┼────┼─────┼─────┼──────┤│1│賴永唐、賴│418/10000(│71.35│52│-19.35│418/10000│││鳳枝、賴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美、郭賴鳳││││││││嬌、鄭賴鳳││││││││菊(賴秋雄││││││││之繼承人)││││││├───┼─────┼─────┼────┼─────┼─────┼──────┤│2│鄭賴鳳菊│418/10000│71.35│52│-19.35│418/10000│├───┼─────┼─────┼────┼─────┼─────┼──────┤│3│賴榮吉│4/10│682.8│598│-84.8│4/10│├───┼─────┼─────┼────┼─────┼─────┼──────┤│4│賴景昌│557/10000│95.08│127│+31.92│557/10000│├───┼─────┼─────┼────┼─────┼─────┼──────┤│5│賴豐源│1/30│56.9│71.11│+14.21│1/30│├───┼─────┼─────┼────┼─────┼─────┼──────┤│6│賴清源│1/30│56.9│71.11│+14.21│1/30│├───┼─────┼─────┼────┼─────┼─────┼──────┤│7│賴富源│1/30│56.9│71.11│+14.21│1/30│├───┼─────┼─────┼────┼─────┼─────┼──────┤│8│賴德富│2/30│113.8│142.22│+28.42│2/30│├───┼─────┼─────┼────┼─────┼─────┼──────┤│9│賴才富│2/30│113.8│142.22│+28.42│2/30│├───┼─────┼─────┼────┼─────┼─────┼──────┤│10│賴德才│2/30│113.8│142.23│+28.43│2/30│├───┼─────┼─────┼────┼─────┼─────┼──────┤│11│賴景平│789/10000│134.68│171│+36.32│789/10000│├───┼─────┼─────┼────┼─────┼─────┼──────┤│12│賴景和│818/10000│139.64│67│-72.64│818/10000│└───┴─────┴─────┴────┴─────┴─────┴──────┘附表二:
┌───────────┬────────────────────────────────────────────────┐│找補基準:│應付補償金額(新臺幣元)││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133├─────┬─────┬────┬────┬─────┬────┬─────┬────┬────┤│元│賴景昌│賴豐源│賴清源│賴富源│賴德富│賴才富│賴德才│賴景平│合計│├────┬──────┼─────┼─────┼────┼────┼─────┼────┼─────┼────┼────┤│應受補償│賴永唐、賴鳳│22,462│10,000│10,000│10,000│19,999│19,999│20,006│25,558│138,024││金額(新│枝、賴鳳美、│││││││││││臺幣元)│郭賴鳳嬌、鄭││││││││││││賴鳳菊││││││││││││(共同受領)│││││││││││├──────┼─────┼─────┼────┼────┼─────┼────┼─────┼────┼────┤││鄭賴鳳菊│22,462│10,000│10,000│10,000│19,999│19,999│20,006│25,558│138,024││├──────┼─────┼─────┼────┼────┼─────┼────┼─────┼────┼────┤││賴榮吉│98,438│43,822│43,822│43,822│87,645│87,645│87,676│112,008│604,878││├──────┼─────┼─────┼────┼────┼─────┼────┼─────┼────┼────┤││賴景和│84,323│37,538│37,538│37,538│75,077│75,077│75,103│95,947│518,141││├──────┼─────┼─────┼────┼────┼─────┼────┼─────┼────┼────┤││合計│227,685│101,360│101,360│101,360│202,720│202,720│202,791│25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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