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 姜光勳 (姜光)
姜慈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雷水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視同上訴人 沈正義
沈張笑 沈正智 黃博慧 姜淋姜金鐘漢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忠良 視同上訴人 鐘漢瑋
姜思宏 姜聖美 張凱翔 (原名 姜志翰郭燦輝 郭書維 郭凡碩陳春秋莊金英 何金服 姜林 鴻佑 李榮信 呂建勳
0 吳金花 被上訴人 姜麗美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姜光勳、姜慈暉、雷水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嗣雖僅由共有人姜光勳、姜慈暉、雷水英等3人(下稱姜光勳等3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姜光勳等3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同造其餘共有人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姜光勳等3人於本院提出「日據時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原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姜林安然姜林方姜林添姜林乎 等4人是否於民國(下同)24年(昭和10年)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由北至南按上開4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4筆土地,依序由姜林安然、姜林方、姜林添、姜林乎各自單獨取得土地?被上訴人有無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之攻擊防禦方法,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考量姜光勳等3人係依本院函調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及戶籍登記等資料而提出上開主張,倘不許其等提出將顯失公平,且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有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姜光勳等3人上開主張是否有據,應屬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沈正義、沈張笑、沈正智、黃博慧、 姜淋煌姜金利 、鐘漢文、鐘漢瑋、姜思宏、姜聖美、張凱翔、郭燦輝、郭書維、郭凡碩、 沈陳春秋姜莊金英 、何金服、姜 林鴻佑 、李榮信、呂建勳、吳金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參酌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坐落情形,請求按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方式相互補償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依如附件所示金額相互補償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姜光勳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姜莊金英、 姜林鴻佑 、李榮信、吳金花部分外)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沈正義、沈正智、沈張笑、姜淋煌、鐘漢文、鐘漢瑋
、姜聖美、張凱翔、沈陳春秋、何金服、呂建勳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呂建勳之上訴聲明:同意原判決
主文內容。㈡上訴人姜金利、姜思宏、郭燦輝、郭書維、郭凡碩部分:同意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
㈢上訴人黃博慧部分:同意分割,但其有建物坐落其上,希望以現狀分割。
㈣上訴人姜光勳等3人部分:系爭土地於24年間(昭和10年),
係原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當時共有人為姜林安然、姜林方、姜林添及姜林乎等4人(下稱姜林安然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4、12分之1、12分之2及12分之5,其4人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將原000地號土地由北至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4筆土地,並依序由姜林安然、姜林方、姜林添及姜林乎各自單獨取得土地,姜林安然等4人各自單獨取得土地後,按所取得之土地範圍各自使用。至55年間, 姜西川 (即姜光勳之父,姜林方之孫)繼受取得姜林方於24年分割後所單獨取得之土地全部,考量該土地使用範圍較小,乃向 姜朝寡 購買原000地號土地36分之1之土地範圍,而從原先12分之1擴大至9分之1。因原000地號土地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所取得權利係繼受姜林乎於24年分割後所單獨取得之土地,顯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縱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應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適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㈤另上訴人姜莊金英、姜林鴻佑、李榮信、吳金花則未於準備
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78.11、703.93平方公
尺,地目均為建,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皆西鄰文化路,且皆有建物坐落其上,坐落位置如
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坐落呂建勳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街○000○000○000號建物,黃博慧所有門牌號碼○○街000號建物,姜淋煌、姜金利所有門牌號碼○○街000號建物;又其中系爭00地號土地上坐落姜光勳等3人所有門牌號碼○○街00號建物,吳金花之前手 林國中林炎州 所有門牌號碼化街00號建物。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間隔有○○街(即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姜林安然等4人是否於24年(昭和10
年)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由北至南按上開4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4筆土地,依序由姜林安然、姜林方、姜林添、姜林乎各自單獨取得土地?被上訴人有無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㈡系爭土地之找補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⒉次按12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民法(第四、五編除
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其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1頁,93年5月版,下同)。又臺灣習慣上之鬮分,係指分割家產或私產之謂。申言之,係家產或私產承繼人間約定分割從來之家產或私產之全部或一部,使歸屬於各承繼人之契約。其所以稱鬮分而不稱分割者,蓋分配時係以拈鬮,即以抽籤方法決定各承繼人應得部分之故。鬮分在本質上,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相同(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2、423頁)。是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因此,日據時期共有人協議分割不動產(不論家產或私產),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⒊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78.11、703.93平方
公尺,地目均為建,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姜光勳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雖以:原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姜林安然等4人已於24年(昭和10年)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由北至南按上開4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4筆土地,依序由姜林安然、姜林方、姜林添、姜林乎各自單獨取得土地云云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000條前段規定,應由姜光勳等3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姜光勳等3人雖舉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沿革及其上建物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7、219、221、223、
225、227、229、231、233頁)為憑;惟查:⑴斟酌姜西川(姜光勳之父,姜林方之孫)輾轉繼受取得姜林
方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後,曾於55年間,另向原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姜朝寡(即姜林添之輾轉繼受人)購買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並辦理該應有部分(持分)權利之移轉登記,而其權利範圍即由原12分之1增加為9分之1(計算式:1/12+1/36=1/9)(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登記等相關資料《下稱麻豆地政函附資料》卷一第7至8、11、15頁)。
倘若姜林安然等4人於24年已就原000地號土地為協議分割者,姜西川向姜林添之輾轉繼受人姜朝寡所購買標的,應係姜林添於協議分割後所取得特定土地範圍之持分權利,而非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⑵再者,根據麻豆地政函附資料(見麻豆地政函附資料卷一、
二),對照上訴人姜光勳等3人提出「下營鄉○○段地號000變遷錯誤緣由」陳情文內容,略以:原000地號土地為姜林安然等4人所共有,為配合道路需要,於25年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成000、000-0至000-0,至30年鄉公所為建造日本神社,再度拓寬道路,分割成000-0至000-0等為道路,除路地外,000、000-0、000-0之共有人仍維持不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3頁),亦可見迄至30年間,原000地號土地及分割自該母地號之子地號土地,並未改變原共有狀態(僅共有人有所變動)。
⑶又依姜光勳等3人所稱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沿革及其上建物
使用人等情,參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至多僅能認定姜林安然等4人有由北至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原000地號土地之分管約定,尚難遽認姜林安然等4人有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單獨所有關係之協議分割契約之合意。是故,姜光勳等3人辯稱:共有人姜林安然等4人於24年(昭和10年)以鬮分方式分析原000地號土地,由北至南按上開4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4筆土地,依序由姜林安然、姜林方、姜林添、姜林乎各自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要難採信。
⑷綜合上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姜光勳等3人辯稱:原000地號土地已經姜林安然等4人於日據時期為協議分割而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難謂可採。
⒋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皆西鄰文化路,且皆有建物坐落其上,坐落位置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坐落呂建勳所有○○街000、000、000號建物,黃博慧所有○○街106號建物,姜淋煌、姜金利所有○○街000號建物;又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坐落姜光勳等3人所有○○街00號建物,吳金花之前 手林國中 、林炎州所有○○街00號建物。另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間隔有○○街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該建物所有人取得,若依該分割方案為分割,除可保留建物之經濟價值、維護建物使用人之安居生活外,亦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之拆屋還地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爭議。又斟酌姜光勳等3人僅係對於有無裁判分割必要性及補償金額有意見,至於土地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26頁),另其餘共有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是綜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為可採憑。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前揭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殊非持平之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⒉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有
人未分得土地,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又原審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興事務所)實施鑑定,各共有人之應取得補償金及應負擔補償金如附件所示(見長興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本院審酌長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宗地所臨街道之路線價為基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標準宗地評估後建立「路線價」,並按臨街深度、地形、寬度、位置、交通條件及預期發展等各項目修正,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據以作為分割找補之依據,而作成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之鑑定結論。核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鑑定內容詳實客觀有據,足可採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姜光勳等3人雖提出其他土地(營平段000、000-0至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20頁),而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找補應按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云云。惟斟酌每筆土地之臨街深度、地形、寬度、位置、交通條件、使用現況及預期發展各有差異,各項因素均可能影響買賣價格,要難一概而論,是尚難僅憑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而為有利姜光勳等3人之認定。從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既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應如附件所示為適當。
⒊姜光勳等3人雖另辯稱:原000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昭和16年
分割出售一部分予「下營庄」政府時,本應移轉登記000-0地號(今營平段000地號)土地,卻誤將000-0地號(今營平段000地號)登記為下營庄所有,致姜林方所有000-0地號(含營平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喪失。是兩造間互為找補金額,應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較為公平云云,並提出改制前臺南縣○○鄉○○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下營鄉公所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然查,依據下營鄉公所函文內容,足見該公所係請當時土地共有人檢具證明文件至該公所會同委託代書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惟依麻豆地政函附資料,可知當時土地共有人並未檢具證明文件至該公所會同委託代書辦理完成更正登記事宜。則姜光勳等3人前揭所辯因錯誤登記,致姜林方所有000-地號(含營平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喪失云云,已難採信。再者,承上所述,姜林安然等4人並無於24年以鬮分方式分割原000地號土地,各自單獨取得特定範圍土地之所有權,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所有權仍然存在。又共有物分割時,應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之共有人,否則對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不公平。是以,姜光勳等3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準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同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命共有人間應補償或受補償如附件所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顏淑惠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沈正義│19728分之365│├───┼─────────┼──────────┤│2│沈正智│19728分之365│├───┼─────────┼──────────┤│3│沈張笑│19728分之365│├───┼─────────┼──────────┤│4│黃博慧│3105分之39│├───┼─────────┼──────────┤│5│鐘漢文│4932分之165│├───┼─────────┼──────────┤│6│鐘漢瑋│4932分之165│├───┼─────────┼──────────┤│7│姜思宏│6165分之332│├───┼─────────┼──────────┤│8│姜麗美│6165分之166│├───┼─────────┼──────────┤│9│姜聖美│6165分之166│├───┼─────────┼──────────┤│10│姜光勳即 姜光勲 │18分之1│├───┼─────────┼──────────┤│11│張凱翔(原名姜志翰│24分之1│││)││├───┼─────────┼──────────┤│12│郭燦輝│18495分之166│├───┼─────────┼──────────┤│13│郭書維│18495分之166│├───┼─────────┼──────────┤│14│郭凡碩│18495分之166│├───┼─────────┼──────────┤│15│沈陳春秋│19728分之365│├───┼─────────┼──────────┤│16│姜莊金英│24分之1│├───┼─────────┼──────────┤│17│雷水英│36分之1│├───┼─────────┼──────────┤│18│姜慈暉│36分之1│├───┼─────────┼──────────┤│19│何金服│450分之22│├───┼─────────┼──────────┤│20│姜林鴻佑│6210分之457│├───┼─────────┼──────────┤│21│李榮信│225分之4│├───┼─────────┼──────────┤│22│呂建勳│300分之48│├───┼─────────┼──────────┤│23│起訴時共有人為姜金│00000000分之0000000│││利,嗣於109年9月26││││日信託登記與 姜秋雲 ││││(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不影響訴訟進行)││├───┼─────────┼──────────┤│24│吳金花│36分之2│├───┼─────────┼──────────┤│25│起訴時共有人為姜淋│411分之29│││煌,嗣於110年5月10││││日信託登記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不││││影響訴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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