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賴榮吉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 賴永唐
賴鳳菊 賴鳳枝 賴鳳美賴鳳嬌 賴景昌 賴豐源 賴清源 賴富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複代理人蔡奇律師被告 賴德富
賴才富 賴德才 賴景平 賴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原告及被告賴永唐、賴鳳枝、賴鳳美、 郭賴鳳嬌 、郭賴鳳嬌、賴景和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更正為「原告及被告賴永唐、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鄭賴鳳菊、賴景和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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