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家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3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家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罰減輕事由與科刑衡量: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杜家麗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 吳佳儒 (所涉下列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小豪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家麗於車手群組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或聯繫車手分配領款等事宜。
㈡杜家麗、吳佳儒、綽號「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佳儒於109年4月4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交予杜家麗,進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刑警,於109年4月1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輝霖 ,佯稱因涉及刑案,如洪輝霖先行匯款,得協助洪輝霖優先交保云云,並傳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於不詳時地製作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之不實「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洪輝霖以行使之(無證據證明杜家麗知悉上開實行詐欺取財之話術及手段),以此方式取信洪輝霖,致洪輝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1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復於洪輝霖匯款完畢後,傳真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之不實「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洪輝霖。
㈢杜家麗告知吳佳儒領款地點,且由「小豪」偕同吳佳儒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起訴書記載109號,應予更正),並由吳佳儒於109年4月10日16時10分許、16時42分許、16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同日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於17時25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臨櫃提領10萬6,000元得手。杜家麗再告知吳佳儒將款項拿至嘉義高鐵站廁所內放置,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回交給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杜家麗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吳佳儒則獲得1萬,9000元之報酬。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指使吳佳儒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云云。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詐術內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3頁),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萬變,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遭受詐騙之詐術手法,自難以逕認成立此加重要件。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分配車手領
款,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指示吳佳儒,擔任領款車手,再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吳佳儒與「小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少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本案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原審量刑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分配車手領款之車手頭,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至今未能適時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原審院卷第205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係傳達犯罪集團「小豪」指示,告知同案被告 吳家儒 領款及放置地點,非居於支配地位分配車手領款,原判決對此未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已多次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僅調解時被害人未到,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承認犯罪且積極尋求和解而有悔意,量刑基礎顯有錯誤等語。
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相關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就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等因素加以考量,又其量處刑度僅較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2月而已,量刑已屬從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安排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則其是否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真意,亦值懷疑。從而,本案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君杰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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