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秦鴻宣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原係正陽興業有限公司(即正陽布行,設台中縣沙鹿鎮田尾巷三六○號,下稱正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資力不佳,因與甲○○○○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冠公司)之業務員丙○○熟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正陽公司之名義出面向丙○○購買今冠公司之加工絲(即紗,但非胚布),共計六萬五千零七十公斤,並將其中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公斤指定送往正陽公司,將其中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公斤指定送往鋒一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鋒一公司),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惟丁○○將送往正陽公司之加工絲出售得款及收受鋒一公司之全數貨款後,竟僅給付九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之貨款予今冠公司,即置之不理。其後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簽發本票予今冠公司收執,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今冠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今冠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有 以正陽公司之名義向今冠公司買紗,再將部分轉賣給鋒一公司,伊有付第一筆貨款給今冠公司,其後向鋒一公司收到貨款,則先挪供伊公司週轉,後來因景氣低迷,才無法如期付款予今冠公司,但伊曾找過今冠公司,今冠公司表示伊可用介紹其他廠商向今冠公司買貨所得之佣金來抵付所欠貨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今冠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公司之送貨明細表、送布明細表影本、送貨單影本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簽立之「代收今冠貨款保管條」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五紙等附卷可稽。再者,證人即鋒一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有無向今冠公司或正陽公司購買?)沒有,我是與丁○○交易,我不認識今冠公司」、「(你向丁○○買多少貨?)大約一百二十多萬元,詳細要問會計小姐才知道」、「(貨是何人送給你?)我是向丁○○買,但貨物是由今冠公司送出,而貨款我也付給丁○○」等語,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公司買紗後轉賣給鋒一公司,而非介紹鋒一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買紗。觀諸上開「代收今冠貨款保管條」,雖記載「茲代為收鋒一針織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元月份貨款共計...,及正陽布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元月份貨款...」等語,惟「正陽布行」係被告所經營,倘「正陽布行」有向告訴人公司買紗,應係被告有無依約「付款」的問題,而非被告有無「代收」貨款的情形,故被告於上開「代收今冠貨款保管條」記載有「代收」「正陽布行」之貨款,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從而被告於該保管條所載之「代收」「鋒一針織(公司)」之貨款部分,亦難據以證明係被告介紹鋒一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買紗。另被告雖否認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正陽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二筆紗云云,然該二筆紗係由靠行於永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貨車之司機戊○○受正陽公司委託代為至告訴人公司載運貨品至台中縣沙鹿鎮某公司(公司名稱,司機戊○○已不復記憶),戊○○即依告訴人公司之囑在相關送貨單上簽名,且受貨公司於點收貨品無訛後已當場交付運費等節,業據證人戊○○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該二筆紗之送貨單二紙影本為憑,應認正陽公司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告訴人公司所出之此二筆紗。且被告雖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告訴人公司交易立初,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丙○○表示第一筆貨需以現金交易,其才簽發其母 何金英 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帳號第二三五三之八號帳戶、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予丙○○作為保證金,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有兌現,故該筆票款亦係伊所付貨款之一部分云云。惟該紙支票係太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宏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提示兌領(此有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函暨所附該紙支票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函可參),已據證人即太宏公司之負責人 謝忠樹 到庭證稱: 渠友人 丙○○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前,持另張客票向渠調現,渠已把面額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交給他,因該紙客票退票,丙○○才又拿該紙何金英之支票給渠兌領,渠從未過問丙○○調現的用途,亦不認識丁○○乙情。衡情倘該紙支票確係被告持以給付正陽公司之貨款,除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為背書之外,尚應由正陽公司為背書,告訴人公司始有保障,然觀諸上開支票影本反面,僅有被告以個人名義為背書,並無正陽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之背書,故尚難遽認該紙支票係被告持以支付正陽公司之貨款。又被告之支票帳戶早年即遭拒絕往來,故借用其母何金英之上開帳戶支票與人交易,然其母該帳戶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開始有退補紀錄,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遭公告拒絕往來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上開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告訴人公司交易之初,其資力狀態即屬不佳。雖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買紗後,曾付款九十多萬元予告訴人公司,惟其已向鋒一公司收得全數貨款,竟未將之如數付給告訴人公司,亦未能明確交待其所購加工絲之出售情形及其餘收款之流向,益見其與告訴人公司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向告訴人公司佯稱可介紹廠商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菜瓜布、胚布及纖維等語,告訴人公司不疑有詐,並因而陷於錯誤,乃依約自同年十二月間起,分次將纖維、紗布等送交被告介紹之正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經查告訴人指稱:因丁○○向渠公司表示另有廠商欲購買菜瓜布(成品布),雙方乃協議由渠公司提供菜瓜布(胚布),再由丁○○負責加工銷售,俟後由雙方依約定價金及出賣數量結算後,再由丁○○將菜瓜布(胚布)之價金付予渠公司,渠雙方實非單純買賣菜瓜布(胚布)之關係,而係合作經營出賣菜瓜布(成品布);協議後,渠公司果依丁○○之指示將菜瓜布(胚布)分別送往正順公司及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慶公司)染色加工,價值共計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五元,惟丁○○出賣成品布後,竟未依約與渠公司結算菜瓜布(胚布)之款項,即予捲款而逃,此部分丁○○應構成背信或侵占之罪乙情。雖被告仍稱:伊請正順公司及同慶公司染整的胚布亦係伊向今冠公司買來的,伊從未說要幫今冠公司賣這些胚布等語。惟觀諸上開「代收今冠貨款保管條」,係記載「茲...,及『代為銷售菜瓜布貨款新台幣叄佰捌拾肆萬壹仟壹佰零伍元正』...」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本件菜瓜布(胚布)確係約定由被告代為銷售,縱被告銷售後未依約將胚布貨款交予告訴人公司,仍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事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侵占或背信罪,因不在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不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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