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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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顆粒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 李鴻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查扣有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二包及吸食器一組,除吸食器一組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乙○朝忠字第二六四二七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外,另疑似安非他命顆粒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顆粒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毛重一‧二七公克,淨重○‧九一公克,取○‧○二公克供化驗已鑑析用罄,餘○‧八九公克;編號
2:毛重○‧四五公克,淨重○‧二八公克,取○‧○二公克供化驗已鑑析用罄,餘○‧二六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二六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顆粒與其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無法分離狀態,茲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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