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之「北方水餃店」與乙○○一起喝酒時,乙○○要求戊○○將開車載工人去做工的工作給乙○○做,然戊○○考慮到開車載工人去做工的工作之前是丁○○在做,便向乙○○表示要回去與丁○○商量看看才能答覆,當晚戊○○在其住處詢問丁○○,開車載工人去做工的工作是否能改由乙○○來做,遭丁○○反對,戊○○與丁○○乃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聲請書誤認為係下午五時許),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溪墘厝八號乙○○住處內,向乙○○說明丁○○反對將開車載工人去做工的工作改由乙○○來做,乙○○聞之不悅而與戊○○發生爭執,其二人並進而互毆,之後戊○○與丁○○出來到屋外,乙○○也跟著出來,並在屋外趁戊○○背對著乙○○之際,乙○○以拳頭猛力毆打戊○○之頭部,將戊○○打昏倒地,使戊○○受有右側大腦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頭皮血腫七x十公分、左下嘴唇血腫四x一‧五公分及撕裂傷二xO‧五公分、右耳後瘀青三x二公分、右耳前血腫三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戊○○到伊住處敲門說要進來,伊把上鎖的門打開,戊○○就一拳打到伊的臉,伊把戊○○推開,問他幹什麼,戊○○說「你下午說什麼」,伊回答「我沒有說什麼」,當時丁○○是站在門口沒有進來,伊就和戊○○在伊住處內互毆,之後因伊怕將屋內的家具打壞,伊就先跑出去,戊○○追出來打伊胸部,伊就用力推戊○○使他跌倒,伊並未打戊○○的頭,而是因戊○○無故侵入伊住宅內毆打伊,伊才會出於自衛而推戊○○,伊無罪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核與在場之丁○○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乙○○雖堅稱:伊不知當天戊○○、丁○○是何原因到伊住處找伊,且戊○○、丁○○與伊發生糾紛之前,並未和伊談起工作之事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訊時既陳稱: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到伊住處後,戊○○對伊說「不可亂說話,否則你不可能叫工人」,伊回答「我八天工資,你還沒有付清給我」等語,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右開北方水餃店與戊○○商量工作之事等語,因事涉丁○○之工作,則當晚告訴人戊○○與丁○○之所以會進入被告乙○○住處內,是為了向被告乙○○說明工作之事,尚符常情,並非被告乙○○所云「戊○○係無故侵入伊住處,且未與伊談及工作之事」。
⑵告訴人戊○○陳稱:當晚伊與丁○○進入乙○○住處前,雖未先敲門徵求乙○
○之同意即進入其屋內,然因平常大家都認識,且當時乙○○住處的大門是打開著,所以伊與丁○○沒有敲門就推開紗門進入乙○○住處,伊與丁○○進入乙○○住處後,乙○○並沒有趕伊出去等語,而被告乙○○亦自承:伊曾和其他工人一起去戊○○家領工錢,所以大家直接打開紗門就一起進去,而本件衝突發生之前,戊○○曾因到伊住處喝酒,而未經敲門即直接進來伊家中等語,足見告訴人戊○○與被告乙○○不僅係同村之舊識,且因工作關係而互有往來,彼此到對方之住處時,習慣上均係未敲門即直接推開紗門進入屋內,且本件衝突發生當晚,告訴人戊○○既係為了向被告乙○○說明工作之事,才會進入被告乙○○屋內,則告訴人戊○○主觀上應沒有無故侵入被告乙○○住宅之意,被告乙○○自不得主張其係為了防衛其居住自由權,才會在屋內與告訴人戊○○互毆而傷害告訴人戊○○。另據報被告乙○○住處有人打架、而前往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警員丙○○證稱:伊抵達乙○○住處時,看到戊○○倒在地上,當時丁○○與乙○○正在吵架,後來丁○○拿木棍、乙○○拿木板,二人相互裝腔作勢比來比去,但並沒有實際打對方等語,足徵告訴人戊○○係在屋外遭被告乙○○打倒在地,告訴人戊○○既已離開被告乙○○住宅而來到屋外,被告乙○○更不得以其居住自由權遭受侵害,而主張其在屋外傷害告訴人戊○○係正當防衛。
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先供稱:當時係戊○○與丁○
○先在伊住處內共同打伊云云,同日稍後又改口辯稱:當時係戊○○在伊屋內先出手打伊臉頰,伊才會與戊○○互毆,當時丁○○站在門口沒有進來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卻供稱:戊○○帶同丁○○到伊家裡,戊○○即用拳頭打伊後腦部,伊才用手撥開云云,被告乙○○所述既前後不一,且告訴人戊○○亦否認其在被告乙○○屋內有先出手毆打被告乙○○,既無積極證據能證明係告訴人戊○○在屋內先出手毆打被告乙○○,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被告乙○○自不得主張在其屋內與告訴人戊○○互毆係正當防衛。
⑷被告乙○○雖辯稱:因伊怕將屋內的家具打壞,伊就先跑出去,戊○○追出來
打伊,伊就用力推戊○○使他跌倒云云,然因告訴人戊○○係右側大腦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頭皮血腫,足見告訴人戊○○頭部之傷害係遭毆打所致,而非跌倒後頭部撞擊地面所造成之「對衝傷」(若係對衝傷,則跌倒後右側頭部撞擊地面時,應係造成相對之「左側」顱內受傷,而非「右側」大腦內蛛網膜下腔出血)。當時僅有被告乙○○、告訴人戊○○與丁○○在場,且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可見應係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戊○○頭部後,使告訴人戊○○跌倒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雖供稱:當時伊先跑出去,戊○○就追出來打伊「胸部」,伊就用力推戊○○使他跌倒云云,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卻供稱:是戊○○在屋外先用拳頭打伊「左臉頰」,伊才用手推戊○○的胸口使他跌倒云云,被告乙○○所述既前後不一,且告訴人戊○○亦否認其在屋外有先出手毆打被告乙○○,則無積極證據能證明係告訴人戊○○在屋外先出手毆打被告乙○○,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被告乙○○自不得主張其在屋外毆打告訴人戊○○受傷倒地係正當防衛。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華濟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本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乙○○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乙○○係正當防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法官趙思芸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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