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六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路旁,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因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條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雲林縣○○鎮○○路萬有紙廠停車場內,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業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受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起訴效力所及,二者為同一案件。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訴,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受理,顯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