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七年間某日起,在台一線省道斗南段旁之某路邊攤,購入十字弓一把及弓箭三十二支,旋即將之置於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倉庫內,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字弓經內政部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以管制查禁之刀械後,甲○○竟未於該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而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未經許可,繼續將該十字弓(含弓箭三十二支)放置於其住處倉庫內,而無故持有之。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十字弓一把及弓箭三十二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有十字弓一把及弓箭三十二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上開十字弓已因表尺、扳機及固定弓箭之壓片等重要零件損壞而不堪使用,而將上開十字弓棄置於家中之倉庫,並無持有十字弓之犯意,且十字弓發射箭矢之箭弦亦已斷掉而無法發射,是該十字弓已無殺傷力云云。經查:(一)本件扣案之十字弓,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箭矢,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九八四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二)上開扣案之十字弓箭,經本院於院內法警室前之花園內試射結果:⑴以扣案之十字弓試射十六公分的十字弓箭在距離射擊點三公尺之地面射擊時,十字弓箭沒入地面土中。⑵以上開扣案之十字弓箭朝距離一點五公尺之樹木射擊,箭頭沒入樹幹。⑶以扣案之四十四公分十字弓箭朝十二點五公尺之保麗龍箱射擊,弓箭整支沒入保麗龍箱。⑷扣案之十字弓發射箭矢之箭弦並未斷裂,可正常發射,復有刑事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勘驗照片五幀在卷可佐。綜上所陳,上開被告持有之十字弓,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箭矢,並具有殺傷力,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趙思芸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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