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二十八鄰一一三號其住處後倉庫,自闢工具室,並未經許可,使用砂輪機、起子、老虎鉗子、剪刀及其所有彈簧二條、砂紙二張、鋼管二支之工具,利用在雲林縣斗六市肯德雞速食店旁玩具店購買之道具槍二支,改造成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之工具、改造手槍半成品及成品各一支,計其製造:已改造尚未完成而未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母丁○○○證述經常聽見被告從房內傳出敲打聲及爆竹聲,且經查獲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各一支、砂輪機一台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成品一支,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部分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然因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始不具殺傷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有上開玩具手槍成品及半成品各一支、砂輪機、起子、老虎鉗、剪刀、彈簧、砂紙及鋼管二支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辯稱:鋼管當初撿回時,確有想要改造槍枝,但始終沒這麼做,而老虎鉗、螺絲起子、剪刀則是伊做版模所使用之工具;又伊因所購買之玩具手槍,將彈匣裝入後,子彈無法送入槍管內,才以扣案之起子插入槍管後,往地上敲打,並非要改造玩具手槍等語。經查:
(一)按槍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之行為。而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見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三百零九頁)。本件所查扣之手槍係金屬玩具槍,核與證人 莊艷時 所提出之華山玩具槍相同,並非模型槍,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八三五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知,故縱認被告確有改造前揭手槍而未遂之行為,亦當係構成槍砲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而非槍砲條例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改造模型槍未遂罪嫌,是公訴意旨所引論據法條顯有筆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所查扣之金屬玩具手槍乃係車通部分槍管內阻鐵而成,是公訴意旨應係認被告有將現有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予以車通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手槍而未遂之行為,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時我會聽見丙○○所睡房間內有『碰』的一聲,我問他在做什麼,並打開他的房門,看見他拿鞭炮及老虎鉗,不知在做何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是證人丁○○○與被告同住一處,並未曾見過被告有何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且該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內有阻鐵,若非有適當工具,並非可輕易車通,故依證人丁○○○上開證述所聽見之「碰」聲,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
(三)本件雖扣得玩具手槍成品及半成品各一支、彈匣一個、手槍轉輪一個、砂輪機一台、起子三支、鉗子一支、剪刀二把、彈簧一條、砂紙一張、彈殼八顆及鋼管二支等物,惟該玩具手槍半成品僅係玩具手槍之握柄,鋼管二支並無經過打磨之痕跡,砂輪機則是證人丁○○○用以磨割草刀之工具,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且該砂輪機、剪刀、起子、鉗子、砂紙等工具均為一般農家常見之物,除此之外並未查獲改造槍枝所常用之電動鑽孔機、鑽頭、銼刀、固定夾或車床等物。而本件玩具手槍槍管內有金屬阻鐵,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依查獲物品觀看,被告所持工具能否改造手槍?)應該是沒辦法改造,若要改造應該至少要有電鑽、鑽孔機才能改造」,及證人即刑事鑑驗人員 蕭宇庭 到庭證稱:「依我的經驗法則判斷,車通槍管並不是那麼容易可以車通」、「...依本件扣案之器具來看,應該不是那麼容易可以車通貫穿槍管」等語,是僅憑扣案之工具實不足以完成改造槍枝。
(四)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警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可憑,況其未有電工或機械等經歷,則被告是否確有足夠之能力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誠有疑問?且縱認被告以上開扣案之工具,足以貫穿本件金屬槍管內之阻鐵,惟是否能有效發射子彈?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等等均頗有疑義。
綜上所陳,依現有之證據根本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自不能僅以上開不完整之改造工具,而遽認定被告有改造槍枝未遂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