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弟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渠二人在雲林縣市○○○路竹圍段五一一之六七、五一一之六八號土地,曾因建屋糾紛發生爭執,甲○○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九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至上開土地處,將乙○○所有堆放於上開土地上之部分板模集中一處後,親自放火燒毀,並拿菜刀交付工人將種植於該處之 馬拉巴栗樹 一棵腰斬而損壞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親自放火燒毀乙○○所有之板模及拿菜刀交付不知情之工人砍伐乙○○所有之馬拉巴栗樹一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並辯稱:所燒毀的是爛掉的板模,而馬拉巴栗雖腰斬但並未死亡,已發出新芽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七張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亦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燒毀告訴人所有之板模並使工人砍掉馬拉巴栗樹,足認被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工人砍伐馬拉巴栗樹之損壞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逸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