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載:乙○○之失火行為延燒聲請書所載之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該等建物牆垣、天花板等基本結構;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造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事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表明悔意,且與遭延燒房屋之所有權人甲○○達成和解乙節,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明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