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雲林縣北港鎮販賣羊肉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明知其於店內所拾獲之藍色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型號為六一五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原係丙○○所有,但此支行動電話與另一支相同廠牌、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夜間,在雲林縣○○鄉○○村○○○路三0之一號一樓丙○○家中客廳內同時失竊),係到其店裡消費之某不詳姓名客人所遺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將前開行動電話及新台幣一千元交給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拾得被害人丙○○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一支,並交給乙○○持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好、本件僅係其經營羊肉爐生意時,偶然拾得客人遺忘於其店內之上開行動電話,但在未先交付警察招領或直接留置於店內待失主循線取回前,即擅加處分,致誤觸法網,惡性尚屬輕微,所侵占之遺失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向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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