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因其子 林敬凱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成公司)司機 吳源龍 所駕駛之預拌水泥車撞死,而該事故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中,且相關民事賠償事宜仍陷於膠著,乃認為吳源龍及連成公司有意推諉責任,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鳩集親友約三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抬舉林敬凱之棺材,前往設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保安林六之一號之連成公司,先率四、五名親友強行進入該公司廠區內之辦公室內,分持鋤頭及木棍等物,不聽分由即將該辦公室內之電腦、電話、傳真機、桌椅及門窗之玻璃多塊予以砸毀,並大量揮撒冥紙,使該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又在該公司大門口內搭設布棚,預做長期抗爭之準備,經連成公司要求撤離上開布棚均予拒絕,造成該公司之預拌水泥車輛出入受阻,致當時正要載運預拌水泥出廠之五輛預拌水泥車無法順利出車,所載之預拌水泥亦因時間過久發酵凝結,而妨害連成公司預拌水泥車自由進出之權利。嗣經連成公司報警前往處理,經警口頭勸說及地方人士協調下,丙○○等人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行撤離。
二、案經連成公司負責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夥同親友約二、三十人,抬棺前往連成公司抗議,並將該公司辦公室之玻璃毀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辯稱:該公司之人與機車均可進出,且伊並未出手敲破玻璃,是和伊前往之人所敲破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連成公司負責人甲○○、該公司廠長戊○○及會計 黃萍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己○○及丁○○到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夥同前往抬棺抗議之三十餘名親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毀損罪處斷,尚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之前科,足見素行不良,而其子因車禍致死案件,既已進入司法調查階段,自應靜待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以釐清雙方責任,竟鳩眾三十餘人恃強毀損他人財物,壓迫連成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不僅非法治社會所允許,亦破壞社會秩序至鉅,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不宜輕恕,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輕,暨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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