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被告即借款人丁○○簽立之借據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既未遵期繳交利息,則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惟原告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情。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交易明細查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定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