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住處飲用些許高梁酒,其精神狀態不如平常未飲酒時之正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執意於翌(七)日上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一五五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三六號電線桿附近,因受酒精性影響,其判斷、反應及控制能力降低,於是日一時四十分許,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其頭部、頸部、胸部、手部等處受有傷害(未達無自救能力狀態,且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仍未停車查看傷者,即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由乙○○所騎乘機車後輪卡住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循線查獲甲○○,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到車禍現場處理員警 黃文志 於公訴人偵訊時供證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彼此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然其飲酒後距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雖已時隔八個鐘點以上,然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足見其於酒後已不適為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竟無視公眾行之安全,仍為駕駛行為,情節非輕,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深知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些許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所提出之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蔣得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