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係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緩刑三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嗣又於緩刑期內再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該案乃被告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屬因過失犯罪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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