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本院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