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恆寬 律師被告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㈠被告施俊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等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五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為犯罪組織竹聯幫和堂寶和會(下
稱寶和會)大組長,實際指揮本件擄人勒贖(吸金案通緝犯B1)、殺人未遂(林口區健身房經營者C1)等犯罪進行,而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1年,並維持原判決關於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年,自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271條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重刑在案,有如上述,則被告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當仍存在,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量被告擔任寶和會大組長,並指揮幫眾實行擄人勒贖、殺人未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亦應認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寶和會之成員,未曾指揮上開犯罪組織
,而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僅係催討債務所衍生,被告並無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存在;另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顧2名幼女,且與被害人B1和解並履行完畢云云,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關於犯罪嫌疑之辯稱,已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合,而被告縱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顧2名幼女,另與被害人B1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均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審酌無關,而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
具保所能替代,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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