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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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 蘇眉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正坤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伊出資全權委託抗告人代為操作股票為名,誘使伊陸續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870萬2,684元,然抗告人卻將伊交付之款項作為其自己投資或繳付房貸,伊對抗告人終止委任關係後,抗告人迄未返還上開款項,伊已向原法院以110年度金字第45號(下稱金字45號)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款項。抗告人之財產與伊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抗告人持續購買數間房屋,背負鉅額房貸,有浪費財產之行為,為免伊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870萬2,6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63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870萬2,684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以同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金錢,伊之財產都是正數,伊並非無資力狀態,相對人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即抗告人應返還其投資款1,870萬2,684元,業據其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原法院金字45號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民國111年1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29-56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伊多次向抗告人詢問債務處理事宜,抗告人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且抗告人背負鉅額房貸,負債累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其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57-84頁),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雖抗告人辯稱伊並非無資力狀態,無假扣押必要云云;惟查假扣押原因,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為已足,本不以債務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已如前述;況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抗告人自陳:「你又知道我跟朋友借了多少錢,來應付這些,…到現在,外債一堆,搞得房貸也是靠借錢苦撐…」等語,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窘迫,並非虛妄,相對人日後能否足額受償債權,非屬無疑,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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