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 葉亮宏 被告 楊碧謨 (DUONG.BICH.M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離婚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1千元及新臺幣14萬元;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婚後於100年4月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00年7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往移民署通報協尋,迄今仍未尋獲。被告行方不明,迄未返家,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生活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原告住處,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供參,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100年4月9日來臺與伊同住,詎被告
於100年7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與伊斷絕聯繫,伊於同年月25日前往移民署通報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等情,亦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可佐,且據證人 陳榮 在到庭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因為被告跑出去了,但我不知道原因,被告出去後並無與原告聯絡,也沒有回來,原告無處可找被告,只能找被告的姊姊,被告姊夫跟原告說,被告要出去打工之類的,原告因此也找不到被告,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及證人 蔡承昀 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兩造剛結婚時,我有去兩造家看看,那天我看到被告,被告出去,結果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當時原告人在上班不在家,家裡就只有我及原告父母。(被告是當著你的面出去?)是的,被告就走出去,原告母親以為被告出去散步,一個多小時後,原告母親看被告沒有回來,原告母親就出去找,結果找不到人,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聯絡。」等語;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100年4月9日入境後,即再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函詢是否尋獲被告一情,據函覆略以:「…經查越南籍人民楊碧謨(DUONGBICHMO、女、出生日期1900年0月0日、護照號碼:M0000000)於100年
7月20日行方不明,其夫葉亮宏於同年7月25日至本隊報案請求協尋,至今尚未尋獲。」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101年3月23日移署專二南一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於99年00月00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應認兩造有於上開處所永久共同生活之意,乃被告於100年7月20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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