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9號102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献勳 被告國立東華大學代表人 吳茂昆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九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理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下稱電機工程學系)教師,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9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副教授升等教授案,經電機工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0年3月16日召開會議審議結果未通過,原告不服向被告理工學院提出申覆,經該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0年5月20日以申覆案審議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0年10月6日以臺訴字第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申覆審議結果,嗣電機工程學系(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0年12月29日召開(臨時)會議審議,並以審議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不通過(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立法意旨已指明「大學對相關重要規定應合理妥適予以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惟被告及電機工程學系自前訴願決定指摘未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辦理教師升等審查案件至作成本案審查及原處分時已有7月,竟仍未將電機工程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要點修正納入有關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之規定(立法怠惰),顯然又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及第563號解釋意旨。蓋被告或電機工程學系就辦理教師升等審查案件並無適法之依據規定,所為之教師升等審查行政處分均已違反「大學自治重要章則保留原則」,原處分已違法。(二)電機工程學系及理工學院均分別定有「本系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要點」及「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於該等規定規定:「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決議後,報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本系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亦即系、院審查為不同審級,而本件審查為「本系初審」,則何以得由「本校電機工程學系(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先選出全國工程學門中的電信工程類別的所有人員名單」,再由「理工學院院長先以電話或郵件詢問」?如此系、院不分,初審、複審不分,程序嚴重瑕疵。(三)被告102年8月12日東人字第1020013075號函(下稱102年
8月12日函),依該函說明二可證,第3位外審委員並未對原告代表著作評議,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四)檢視被告學校提供給第三位外審委員之「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中,「審查意見」欄區分為「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及「整體評量」3部分,第3位外審委員依該函說明二自稱未對代表著作做評議,惟卻於「代表著作」欄為評議,顯見第3位外審委員說法矛盾。(五)教師升等送審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規定「代表著作」不符合規定,即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換言之,審查人對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應對「代表著作」為審查,惟本件第3位外審委員自認未對原告「代表著作」為評議,已違反前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六)又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7年5月5日申訴評議書之評議意旨,指摘「某審查委員其審查意見未提出具體說明,也未明確敘述送審代表著作究有何學術專業上不當之處,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有違」。故本件第3位外審委員對原告之「代表著作」未為隻字之評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七)第3位外審委員於該函說明二謂:「代表作未見突出表現,故未做評議」一節,其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有違一般事理考量之違法。蓋因原告於本件升等審查之代表著作「High-PerformanceDDFSDesignUsingtheEqui-Secti
onDivisionMethod」,已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該代表著作發表於「IEEETRANSACTIONSONULTRASONICSFERROELECTRICS」國外學術期刊(簡稱「IEEETULTRASONFERR」),該期刊被臺灣大學電資學院列為「相關領域傑出及優良期刊」之一;且國際學術期刊評比為ACOUSTICS(聲波學)類前18%之優良期刊,又原告之代表著作刊登於該期刊係經2次審查修正,於第3次修正後才被接受刊登。前開基礎事實,第3位外審委員竟予誤認,甚至有造假評議之嫌。(八)本件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審查未予評分,且依本件原告提起申訴時,被告之「申訴案回覆說明書」二研究成績評定方式欄所載「因送外審審查之意見表並未要求對方評定研究成績,故研究成績是由五位臨時系教評會委員綜合3位外審委員意見,並經會議中充份討論後評定為68分(68分40%=27.2分)」。因此,被告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關「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之意旨,亦即「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5位臨時系教評會委員)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成績),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九)依教育部97年3月18日台學審字第0970040380號函示,係指「各級」審查,惟本件第3位外審委員為同一人之情形,係「同級」即電機工程學系第1次為申覆審查,第2次為申覆審查訴願駁回後之審查,而非「教育部所指不同級之情形」,本件第3位外審委員「同級」之前後審查,已有礙於「禁反言原則」及有預斷之違法,勢必不會公正審查。又被告於100年7月7日以東人字第1000013011號函報教育部之訴願答辯書壹事實六敘以「……並請審查人依據系教評會所做的決議文及檢舉函內容作審查。」,爰相同之外審委員曾收受電機工程學系、理工學院所提供之「系教評會所做的決議文」,以及與本件升等審查無關之「檢舉函內容」,被告該等作為亦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蓋因「系教評會所做的決議文」及「檢舉函內容」係屬「原告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事項」,怎能提供外審委員作為審查依據?故程序明顯違法,且第2次審查(本件訴訟事實)該相同之第3位外審委員已有被告第1次所提供「系教評會所做的決議文」及「檢舉函內容」,第2次審查更有預斷違法之情形。(十)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99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升等教授之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被告各系教評會的產生悉依據「國立東華大學各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組成。
100年9月21日當時,因電機系教授職級委員僅 陳美娟 1位,故上簽案由院長擇聘2位他系教授為100學年度電機系教評會委員。100年11月3日,電機系為重審原告升等案,上簽案由院長擇聘2位他系教授為100學年度電機系臨時系教評會委員。(二)有關升等著作資料送外審查方式,先選列出全國工程學門中的電信工程類別的所有人員名單,再挑選出與原告研究領域相似的教授職級教師或教授職級研究人員,理工學院院長先以電話或郵件詢問是否接受邀請擔任審查原告升等論文之外審委員,如蒙同意,再將全部(包含代表作及參考作)資料寄給對方審查。執行期間依據被告「著作外審名單推薦要點」之精神,剔除所有與原告有關之人員,才獲得3位外審委員同意審查。(三)第一次審查委員共3位教授,審查內容以申覆案是否成立為主要目的,順便釐清
1年多來的檢舉函內容是否屬實。審查資料包含代表作1篇、參考作8篇及兩位碩士生論文(吳○○與林○○同學)檢舉資料。第2次審查內容,主要是針對升等著作是否符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為主要目的,並依教育部指示「原處分及申覆審議結果均撤銷,由國立東華大學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工學院依照第1次升等著作資料送外審查方式,進行外審委員的邀請作業,然而多數學者專家在經電話或電子郵件邀請時婉拒審查,亦有部分在婉拒後推薦他人審查。因考量不易邀聘到願意審查的委員,又有時間上的限制,故最後再度請
2位有參與第1次審查的委員再審查一次。這2位外審委員中的外審委員1在第1次審查時,並未對原告的檢舉函有負面的評語,而外審委員3第1次的評語僅針對升等人是否符合升等正教授資格,並未對檢舉函做出任何回應,基於上述的考量,再次請託2位學者專家針對升等申請人的著作論文再審查一次,而這次的外審審查資料包含代表作1篇、參考作8篇。(四)3位外審委員,有兩位為國立大學資深教授,在電信工程界佔有一席之地,且近5年持續有優質的學術研究論文發表,這些條件也是理工學院在推薦各系教師升等送外審審查15名委員名單時的基本要求。另一位為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資深研究人員(教授職級),在電信工程應用領域上表現亦極為傑出。(五)有關原告質疑其中一位審查人並未審查其代表著作,經被告轉知該位審查人,該審查人表示:「升等專門著作包含代表作與參考作,代表作未見突出表現,故未做評議,但參考作有多篇文章重複探討同一主題而未做比較之瑕疵,故做交付之兩次論述。」云云。因而,原告此一質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六)又依教育部
97年3月18日台學審字第0970040380號函示及司法院院字第2283號解釋意旨,被告學校就原告升等審查作業,前後2次審查之外審委員雖有重覆之情事,亦無違法之處等語。(七)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62號、第491號解釋闡明在案。上開解釋意旨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指行政機關行使一切權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均須遵行之原則。是以審查委員就教師升等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作之專業判斷,除非有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然其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非屬上述所謂之專業判斷,亦非大學自治之範疇,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
⒉次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
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法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亦為教師法第4條、第9條、第10條所明定。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該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而被告100年3月23日第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下稱系爭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分三級審查。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係所教評會)辦理,複審由各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13條規定:「升等審查程序初審㈠各系、所教師升等由各系、所教評會辦理初審。㈡系、所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結果予以初審,並評定成績。㈢初審通過後,送交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複審㈠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㈡院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㈢複審通過後,送校教評會決審。決審㈠校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複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決審,並評定成績。㈡校教評會於決審前,得請各該申請人或其系所主管,於期限內,針對著作外審意見提出書面或口頭說明、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校教評會作最終之決審。」第14條規定:「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服務及研究等三項成績:……學術研究……㈢著作外審委員個別審查成績滿分為100分,以70分以上(含70分)為及格。㈣六個著作外審結果,四位審查人以上(含四位)給予及格者為通過,成績以六個外審審查分數平均計算,通過者若平均分數未達70分則以70分計。……」第19條規定:「申請升等之教師如對升等結果有疑義者,得向上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覆,其申覆及申訴規定如下:申請升等之教師應於收到決議通知文件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有關資料向上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覆。申請人於申覆時所提之補充參考資料僅限於申請升等時原送之正式檔案範圍。……每一升等案申覆及申訴以一次為限。」被告訂立之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著作外審名單推薦要點(下稱外審名單推薦要點)「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規定,為辦理本校教師升等著作外審作業,特訂定本要點。外審委員推薦應符合下列原則:㈠以具備教授或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㈡近五年來曾發表學術著作。㈢與擬升等教師屬於同一學門且其專長與送審著作學術領域相關。㈣同一案件之審查委員應盡可能避免均由同一學校或機構之人擔任。……外審委員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審查:……㈣當次升等案曾經被系、院邀請審查擬升等教師送審著作者。凡違反前項規定,未迴避審查者,其評審結果無效。然其餘有效之評審,仍得計入審查結果。有效外審人數不足時,應就不足之人數另行送審補正。……」被告既經教育部授權自98學年度起得自行審查教師升等,且訂定系爭升等辦法及外審名單推薦要點,則有關教師升等之程序自應依據該辦法及外審名單推薦要點之相關規定為之,否則難謂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⒊前述審定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
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第4款)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二)查原告係被告電機工程學系教師,於99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副教授升等教授案,經電機工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
100年3月16日召開會議審議結果未通過,原告不服向被告理工學院提出申覆,經該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0年5月20日以申覆案審議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申覆審議結果,嗣電機工程學系(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0年12月29日召開(臨時)會議審議,並以原處分否准其教授升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100年
3月16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臨1)(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院教評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2頁、第3頁)、院教評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4頁、第5頁)、前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100學年度第1學期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臨2)(見原處分卷一第67頁)、100學年度第1學期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臨3)(見原處分卷一第68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71頁)、申訴評議書(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至第
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二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本件初審程序選任3名外審委員,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經查:
⒈關於教師升等之初審程序,依系爭升等辦法雖未規定得送
外審,且未定有初審程序如何決定外審委員之相關規範,惟被告於初審程序,如基於尊重專業評量之考量,選任外審委員協助審查,雖無不可,但其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仍應參照其自訂之系爭升等辦法、外審名單推薦要點之精神,否則即難謂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⒉有關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設計,旨在透過程序規定,確保
對申請升等教師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雖然外審委員之指定,不當然等同於外審委員所作成之判斷,但因外審委員提供之審查意見,對系教評會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亦即,除非系教評會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判斷),故外審委員之指定程序,應注意防杜透過指定外審委員以達操作特定審查結果之目的及避免外審委員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此故,被告系爭升等辦法、外審名單推薦要點明定外審委員之指定程序係由院提供15人以上外審參考名單,供校長指定其中6人,且指定之外審委員中,曾於當次升等案中受系、院邀請審查擬升等教師送審著作者,即應迴避審查,未迴避者其評審結果無效。
⒊查本件教師升等事件,原告前不服被告100年3月16日系
教評會審查不通過之處分,提起申覆,經院教評會決議「升等著作資料送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待外審意見回覆後,院教評會再審議此申覆案」(見原處分卷一第2頁),被告於申覆程序即已委請校外專家學者A、B、C3人,審查原告1篇代表著作與8篇參考著作升等正教授之質、量及對該領域之貢獻度,並為釐清1年多來關於論文抄襲檢舉函內容是否屬實,而將林姓、吳姓碩士生之學位論文檢舉資料一併請外審專家學者,請其說明原告升等之代表著作與林姓碩士生論文有些圖形相同,林姓同學以拋物線方式獲得結果,吳姓同學以直線方式獲得結果,原告之代表著作是否可能所獲得之結果有誤?原告參考著作第1篇至第4篇內容雷同處是否太多?(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
189頁),經外審委員A、B、C3人審查結果,外審委員Α並未就升等正教授之質、量及對該領域貢獻度表示意見,僅就原告升等之代表著作與林姓碩士生論文有些圖形相同,林姓同學以拋物線方式獲得結果,吳姓同學以直線方式獲得結果,原告之代表著作是否可能所獲得之結果有誤?原告參考著作第1篇至第4篇內容雷同處是否太多?等問題提供意見(見原處分卷第31頁)。外審委員Β則針對被告所詢4個問題均表示意見,且就升等正教授之質、量及對該領域貢獻度部分,表示「以代表作與參考著作觀之,申請人研究成果皆有持續的發表,但其中發表於頂尖期刊的比率較低。考量升等正教授所要求之條件『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貢獻者』,申請人目前的研究成果雖已非常接近該條件,惟仍稍嫌不足。未來如能持續於某一學術領域有數篇國際頂尖期刊論文,形成重要具體貢獻,應可符合上述條件順利升等正教授。」(見原處分卷第32頁)。外審委員C則未就原告升等之代表著作與林姓碩士生論文有些圖形相同,林姓同學以拋物線方式獲得結果,吳姓同學以直線方式獲得結果,原告之代表著作是否可能所獲得之結果有誤?表示意見,並將原告EfficientPAPRReductioninOFDMSystemBasedonaCommandingTechniqueWithTrapeziumDistribution等4篇參考著作誤列為代表著作,並表示「整體評量:優點(a)對OFDM之缺點與問題有詳細探討。
(b)對解決OFDM之PAPR問題有多方研究。缺點:(a)主題之重要性不足:OFDM(OrthogonalFrequencyDivisionMultiplexing)系統已運用於Wimax系統,目前,Wimax系統無採用這些技術仍能正常營運,因此,這類技術的重要性,不夠明顯。(b)無實際硬體驗證:皆以Simulation驗證結果,實際硬體之實驗結果,難以確認,實務可行性。(c)比對不足:4篇論文皆用於解決PAPR之問題,皆以Simulation驗證結果,前後無交叉Reference或比較,無法知悉何者最好,與主要差異。」且具體表示「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70分,本人評定本案為65分」(見原處分卷第33頁、第34頁)。
⒋經本院調查後被告直言,原處分之作成,雖據系教評會決
議「送學者專家審查。3名外審委員名單及相關審查事宜,委請理工學院院方協助處理。」(見原處分卷一第67頁),然因不易邀聘願意審查之委員,且訴願決定要求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故最後再度邀請之前於申覆程序參與審查之2位外審委員擔任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6頁)。而細觀3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審查委員1(即前述外審委員B)之整體評量之評述為:「以代表作與參考著作觀之,申請人研究成果皆有持續的發表,但其中發表於頂尖期刊的比率較低。考量升等正教授所要求之條件『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貢獻者』,申請人目前的研究成果雖已非常接近該條件,惟仍稍嫌不足。未來如能持續於某一學術領域有數篇國際頂尖期刊論文,形成重要具體貢獻,應可符合上述條件順利升等正教授。」(見原處分卷一第138頁、第139頁),此意見與其前於申覆程序所提供之意見完全相同。而審查委員2之意見略以:「代表作及參考著作均係關於通訊系統實體層(physicallayer)技術,所探討的主題包括訊號傳輸方法的效能分析、通訊訊號處理演算法、以及通訊訊號處理機制的硬體設計,具關連性。其中針對OFDM傳輸的峰均功能率比(PAPR)問題共提出四篇論文,內容涵蓋訊號處理演算法及相關硬體設計,尤具持續性與系統性。整體而言,所提出之著作在『量』的方面表現良好。在『質』的方面,其研究成果在此領域具有參考價值,但仍可更進一步強化其分析的深度。」(見原處分卷一第140頁、第141頁)。審查委員3(即前述外審委員C)整體評量之評述為:「優點(a)對OFDM之缺點與問題有詳細探討。(b)對解決OFDM之PAPR問題有多方研究。缺點:(a)主題之重要性不足:OFDM(OrthogonalFrequencyDivisionMultiplexing)系統已運用於Wimax系統,目前,Wimax系統無採用這些技術仍能正常營運,因此,這類技術的重要性,不夠明顯。(b)無實際硬體驗證:皆以Simulation驗證結果,實際硬體之實驗結果,難以確認,實務可行性。(c)比對不足:4篇論文皆用於解決PAPR之問題,皆以Simulation驗證結果,前後無交叉Reference或比較,無法知悉何者最好,與主要差異。」(見原處分卷一第142頁、第143頁),此意見與其前於申覆程序所提供之意見完全相同。
⒌依前述情形以觀,外審委員B、C於申覆程序提供之審查
意見,已足見其對原告升等教授之評價為負面(未達及格標準)。依首揭說明,本件教授升等事件縱有再送外審委員提供意見之需要,亦應避免使外審委員B、C再次參與,否則難謂無預設立場,其決定即有偏頗之虞。且外審委員B、C既於申覆程序提供審查意見,核屬當次升等案曾經被院邀請審查擬升等教師送審著作者,依被告自訂外審名單推薦要點規定之精神,亦應迴避審查,否則其評審結果無效。乃被告復指定外審委員B、C於本件初審程序作成審查意見,其踐行之程序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況審定辦法既規定以2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本件被告要求外審委員填載之審查意見表上並揭示「代表著作」之審查項目為「著作之原創性(觀點與創見或發明)即在該項領域之重要性」,而「參考著作」之審查項目為「與代表著作之關連性、學術性以及近年學術著作質量是否優良、豐富及是否有系統性」。原告質疑審查委員3所出具之審查意見表內,並未就代表著作有任何評述,其審查對象有誤等語,經請被告向審查委員3詢問,其稱「升等專門著作包含代表作與參考作,代表作未見突出表現,故未做評議,但參考作有多篇文章重複探討同一主題而未做比較之瑕疵,故做交付之兩次論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認原告所稱該審查意見內完全未就「代表著作」為任何評述一節屬實。且參諸審查委員3(即申覆程序之外審委員C)於之前申覆程序受聘審查時,就本件「參考著作」EfficientPAPRReductioninOFDMSystemBasedonaCommandingTechniqueWithTrapeziumDistribution等4篇之評述意見(見原處分卷一第33頁、第34頁),與本次審查意見完全相同(見原處分卷一第143頁、第143頁),而其自承本次所評述者實為就「參考著作」之審查意見,並非就「代表著作」之審查意見,然審查意見表上其意見係填載於「代表著作」欄,就「參考著作」欄之評述意見則為空白(見原處分卷一第142頁、第143頁),參互以觀,原告質疑審查委員3審查對象有誤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定外審委員之程序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外審委員B、C於本次初審提供之審查意見,亦與其之前提供之負面評價如初一轍,毫無意外,原處分並參據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而作成教授升等申請審查不通過之行政處分,影響行政處分之實體結果;且審查委員
3之審查意見,完全未就原告之「代表著作」評議,其判斷、評量難謂無嚴重瑕疵,已然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由。申訴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未聲明請求撤銷申訴決定,然因原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依實務見解,原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隱含有排除拒絕處分或前置程序決定之意,是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就申訴決定部分亦諭知應撤銷,併此說明);另原告請求被告逕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升等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應由被告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升等教授,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又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