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1號102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鄒濟民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倪周華
陳蓉慧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9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申請送審副教授資格,經○○○○大學(下稱○○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送審代表著作欄記載,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屬延續性研究且具相當程度之創新。○○大學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年6月18日檢陳相關資料及101年7月2日補提代表著作摘要,報請被告複審。被告將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結果,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乃以101年11月16日臺學審字第101021942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大學轉知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原告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2年3月11日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提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原告經多年研究成果所完成之學術論文集共計9篇,累計字數約十數萬言,其中多篇於期刊發表後,除獲得國外知名期刊主編履次來函邀稿外,並多次獲邀擔任國外知名期刊審稿委員,可見原告之研究成果已獲國外學者及期刊主編肯定之事實。而甲丙兩位審查委員,由於侷限於各自的研究領域,缺乏原告跨領域研究的背景知識,只能偏狹的以局部領域觀點作形式上之審查,而無法辨明原告代表作論文集與博士論文在學理創新與研究成果上重大貢獻之差異,而給予專業的實質審查。寥寥數語即主觀認定原告十數萬言的代表作論文集僅是原告博士論文的部分延伸,並作出成果仍顯不足的結論。如此草率之審查意見,何來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令中「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可言?又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又提及「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被告目前的學術升等審查制度要求代表作須具有相當程度創新,惟其實際執行審查時卻又滯留於固有之範圍標準,豈不自相矛盾?由於審查委員係由顧問簽審,其中審查委員的學術領域及其專長易形成門戶之見,任何創新可能不見容於門戶。而跨領域的研究,由於被告缺乏足夠資格的審查人才,甚或無法給予實質客觀的審查,致使跨領域的研究成為研究人員之畏途。如此的審查制度豈能激勵學者作開創性的研究?而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的理想豈非永遠只是空中樓閣?
(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令中提及「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要件。原告的專長研究領域是結合資料分析與統計分析兩個領域作跨領域的決策模型研究。而單一學術領域學者勢難給予原告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審查,故被告對原告升等審查的甲丙審查委員,並不符合「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需求要件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就原告副教授升等申請事件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審查人之判斷。被告於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複審程序,除了送審教師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撼動審查人之專業見解,否則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尊重各該領域審查人之專業意見。(二)本案甲、丙2位審查人分別就原告所提專門著作提供實質專業意見,詳如甲審查人之專業意見;丙審查人之評審意見亦提出「原告的代表作為其博士論文的一部分,在原告所附的文件中,主張本代表作具創新性及推廣性。仔細比對原告的代表作與博士論文第四章,可以發現絕大部分雷同,所引用的例子及結果、表格資料均相同;雖然原告強調代表作具備統計分析的創新,而非如博士論文只作資料分析,但在代表作中並未對統計分析這一主張作出夠份量的說明,所以欲申明本代表作與博士論文相比具創新性及推廣性,目前的成果仍顯不足」。且本案係副教授之資格審查,而副教授無論從事教學與研究均須具備獨立性學術思維、寬廣之領域視野及獨到創新之學理見識,綜上所述,甲、丙等2位審查人均針對原告所送之專門著作進行專業實質審查,並同時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乙表)中勾選「本案屬學位論文或其一部份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爰依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不通過原告副教授資格,並無違誤。(三)有關著作審查,審查人須針對送審人所提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與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等做全面性之綜合評斷。被告為主管全國大專校院教師資格審查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審查須確實為學術品質把關。本案原告無法通過副教授資格審查之原因為甲、丙審查人皆認為原告所送專門著作「屬學位論文或其一部份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被告為維護大學教育品質及學生受教權益,依法審定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等級其所要求「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之基準,惟從甲、丙2位審查人之專業審查意見顯示,原告所送專門著作與前開基準仍有一段差距。況依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衡酌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以,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被告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既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各審查人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尚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故仍應予以尊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
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次按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第4款)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第12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四款所定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第2項)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第2款)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9條第1項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⒉次按被告所屬學審會簽審顧問遴聘原則(下稱簽審顧問遴
聘原則)規定:「一、……簽審顧問之聘任事涉著作審查品質及行政效能,……經審慎研議後,擬定簽審顧問之遴聘原則。二、簽審顧問遴聘原則擬定如下:(一)簽審顧問之聘任採一年一聘,得連任一次。其人選以資深教授或中央研究員為原則。(二)同一類科以聘任兩名以上顧問為原則,且應具備不同學術專長。惟該類科若每一年度送審人數均少於十人,則聘任一名顧問。」另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下稱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一、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二、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對於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者擔任之,但不得低階高審。三、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必要時亦得遴選未具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但其成就具備公認教授水準擔任之,包括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或與產業相關之研究機構相當教授級之研究員。……」經核上開簽審顧問遴聘原則及審查委員遴選原則,均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應如何遴聘簽審顧問及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
⒊復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參照。申言之,教師升等評審涉及專業審查判斷,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違反法治國應遵守原理原則等違法之情事外,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二)查原告申請送審副教授資格,經○○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送審代表著作欄記載,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屬延續性研究且具相當程度之創新。○○大學於101年6月18日檢陳相關資料及101年7月2日補提代表著作摘要,報請被告複審。被告將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結果,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乃以原處分請○○大學轉知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原告向被告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見原處分卷附件2)、原處分(見原處分卷附件1)、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
1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曾獲邀擔任多家國際知名期刊之審稿委員,亦曾接獲國際研討會邀請,足見原告在所屬專業領域已有相當研究成果,且原告代表著作之研究跨資料分析、統計分析,論文多達10幾萬字,但審查委員並非兼有此專長,其並未就原告代表著作給與專業實質審查,僅寥寥數語即主觀認定原告「代表作無特殊創見」及「成果仍顯不足」,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原告自承送審之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屬
延續性研究,是依前述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但書規定,自須「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始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得列為代表著作,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送審代表著作不符合該款規定,即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所謂「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係指就代表著作與其學位論文相較,具相當程度創新,故以學位論文延伸性研究作為代表著作送審者,如經專業審查認定其代表著作相較於學位論文,不具相當程度創新,即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此與原告在該領域是否具有相當專業或研究成果無關。原告提出其擔任國際期刊之審稿委員、接獲國際研討會邀請等資料,主張其在所屬專業領域已有相當研究成果云云,核與本件判斷其以學位論文之延續性研究作為代表著作申請副教授升等,應否通過無涉。
⒉被告學審會依前揭教師法、任用條例及資格審定辦法之
規定,將原告專門著作,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依據原告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及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等,按規定就專業考量推薦3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其中審查委員甲、丙咸認:送審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一部分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審查委員甲比對送審代表著作與原告博士論文內容,認為送審代表著作僅係原告博士論文第4章內所述方法之少許延伸,亦即送審代表著作核心部分已於原告博士論文第4章發表,且比較代表著作3.6與原告博士論文4.2「潛在結構矩陣與結構殘差矩陣的運算法則」,差別只在代表著作多了步驟9,且代表著作所稱之步驟7、8,其實就是原告博士論文中所稱之步驟7,因為送審代表著作僅係原告博士論文第4章內所述方法之少許延伸,故其貢獻要大打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審查委員丙就此部分亦認為「……三、申請人的代表作為其博士論文的一部分,在申請人所附的文件中,主張本代表作具創新性及推廣性,仔細比對申請人的代表作與博士論文第四章,可以發現絕大部分雷同,所引用的例子及結果、表格資料均相同;雖然申請人強調代表作具備統計分析的創新,而非如博士論文只作資料分析,但在代表作中並未對統計分析這一主張作出夠份量的說明,所以欲申明本代表作與博士論文相比具創新性及推廣性,目前的成果仍顯不足。」(見本院卷第80頁)⒊原告雖主張其研究係利用資料分析、統計分析來作決策
,為跨領域之研究,並質疑審查委員不具該部分專業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摘要記載其主要研究重點在「如何結合統計分析、與資料探勘,來探測多變量商業資料集中的關聯或知識,進而解決商業應用中關連探測、績效評核與決策支援等方面的問題。」(見原處分卷附件4),是其研究縱為跨領域研究,亦係以統計分析、資料探勘為基礎來作決策,是被告學審會簽審顧問推薦之3名審查人分別在資料探勘、決策方法、統計分析等學術領域有專長(見原處分卷附件5),與原告代表著作研究領域相同,難認審查委員非送審著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⒋綜上所述,上開審查委員係送審著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於審查過程中均就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與原告博士論文加以比對,並具體說明其認定代表著作相較於博士論文不具相當程度之創新之原因。本件復查無其未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違反法治國應遵守原理原則之違法情形,其專業之審查意見,應予尊重。故被告根據前開專業審查結果,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升等副教授申請核無違誤,申訴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就原告副教授升等申請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