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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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 邱可蓁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被告原以民國100年12月29日府城更字第1000549925號函核定原告為100年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的合格戶,補貼期間為101年1月至101年12月,每月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600元。嗣被告查核原告為單身未滿40歲,原告之子於101年3月13日遷出原告戶籍,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以102年7月1日府城更字第1020160572號函通知原告應停止租金補貼,並應繳回自101年3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溢領之金額計34,606元。原告不服上開決定,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查本件標的金額為34,606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被告的公務所所在地在桃園縣,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