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沛然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茆怡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張 季香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呂 明宗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49號、101年度偵字第5643號、第4022號、第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伍沛然部分撤銷。
伍沛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 美華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 許美華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美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 張季香呂明宗 部分)。
事實
一、伍沛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張季香及呂明宗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伍沛然、許美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
徒刑7年10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7時42分、7時48分、8時1分許, 郭明翰 陸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許美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許美華購買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7時44分後不久,許美華在所住宿之中正飯店某房間內,將海洛因交付伍沛然,指示伍沛然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哈瑪星渡船頭旁交易,並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伍沛然,作為聯絡工具。同日上午8時4分前不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上午8時),伍沛然在上開交易地點,將該海洛因販賣、交付予郭明翰,並向郭明翰收取新臺幣(下同)9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元),而共同牟取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㈢部分)。㈡張季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12月9日20時、20時8分、20時12分、20時30分、21時20分許, 郭玟 妗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或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張季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張季香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1時20分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21時19分),張季香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 郭玟妗 ,並向郭玟妗收取2,000元,而牟取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㈤部分)。
㈢張季香、呂明宗及 張神寶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5日17時39分、17時40分、18時3分許, 楊文得 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與張神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張神寶購買1,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電信局旁之斜坡上,交易毒品。張神寶應允後,於同日18時3分許,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季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張季香前往其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文得。嗣張季香向張神寶取得甲基非他命後,即由其男友呂明宗騎乘機車(無證據證明為張季香、呂明宗或張神寶所有)搭載前往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8時21分前不久(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先由呂明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菸盒裝置)販賣、交付予楊文得,再由張季香向楊文得收取1,400元後,轉交張神寶,而共同牟取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㈣部分)。
二、嗣經警方對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12月15日,先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許美華承租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再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張季香及呂明宗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而分別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明翰於101年1月6日在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證人郭明翰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辦專案之警察要其指認編號1、6之人(即被告伍沛然、許美華,詳警二卷第121頁),否則會找其麻煩,伊家是估物商,要找其爸麻煩;警察交換條件,要其供出某人,否則要找麻煩;係違反其意思等語(詳原審院四卷第33頁第6行以下、第34頁第1行至第5行、第34頁背面第2行以下)。惟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 蔡福源 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郭明翰父親係資源回收之估物商,未要求郭明翰供出伍沛然,否則要找他麻煩,筆錄內容是郭明翰自由意思之陳述等語(詳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第16行至第177頁第5行)。且被告伍沛然之辯護人經向原審聲請拷貝證人郭明翰警詢錄影光碟,於聽取後,亦未發現警察於製作筆錄時,曾對證人郭明翰施以不正訊問(詳本院卷第106頁第3行以下)。是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郭明翰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後,曾遭受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任意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件證人郭明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張季香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楊文得、郭玟妗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呂明宗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楊文得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因證人郭明翰、楊文得、郭玟妗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關於被告伍沛然是否販賣毒品予證人郭明翰(證人郭明翰部分);交付毒品時,在場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張季香、呂明宗(證人楊文得部分);被告張季香是否販賣毒品予郭玟妗(證人郭玟妗部分)等事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伍沛然、張季香或呂明宗之干擾,足認證人郭明翰、楊文得、郭玟妗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郭明翰、楊文得、郭玟妗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伍沛然、張季香或呂明宗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被告伍沛然及其辯護人認證人許美華、郭明翰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季香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楊文得於偵查中之陳述(詳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第10行),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許美華、郭明翰、楊文得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既經具結;且證人郭明翰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警詢不正訊問之延伸問題;復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3人共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06頁第1行至倒數第10行、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伍沛然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另被告張季香、呂明宗則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伍沛然辯稱:許美華要其送東西給郭明翰,伊大概知道那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何種毒品等語。被告張季香辯稱:楊文得部分,伊與張神寶、楊文得共同出資3,000元,合資向「黑 大仔 」購買毒品,因「 黑大仔 」不認識楊文得,故楊文得拿1,400元給伊,伊當場拿給「黑大仔」,「黑大仔」再拿1,500元之毒品給楊文得。郭玟妗部分,雖曾向郭玟妗收取2,000元,但係郭玟妗欠其朋友的錢,未交付毒品給郭玟妗等語。至被告呂明宗則以:雖曾載張季香至電信局,但伊在斜坡下方等候,係由「黑大仔」載張季香前去與楊文得見面,交易毒品時,伊不在場等語置辯。經查:
㈠警方於100年12月15日,先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巷000○0號之許美華承租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再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之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復有該物品扣案可佐。又許美華、被告伍沛然、張季香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神寶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明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文得曾分別使用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郭玟妗曾分別使用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或行動電話。再者,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該行動電話確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伍沛然、張季香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警一卷第23頁第7行以下、第23頁背面第4行至第24頁第6行;警二卷第21頁背面第7行至第9行;原審院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經證人許美華、郭明翰、楊文得、郭玟妗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 陳明確 (詳警一卷第54頁第1行至第6行;警二卷第119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120頁第3行;偵一卷第155頁倒數第3行至第156頁第4行;原審院四卷第26頁第15行以下、第27頁背面第10行以下、倒數第4行至第28頁第1行、第28頁第6行以下、第15行以下、倒數第7行以下),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及通訊監察書(詳警二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8頁至第239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伍沛然、許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㈢部分):
①被告伍沛然、許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郭明翰之事實,
業據證人郭明翰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24日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要跟美華(指許美華)拿海洛因,交易金額900元,交易地點在哈瑪星渡船頭,當日不是美華送毒品來,是一個不認識之男生,在警局指認該男生(即被告伍沛然),指認正確等語(詳偵一卷第146頁第4行以下)。核與證人許美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陳:100年11月24日早上8時,有請伍沛然拿毒品給郭明翰(詳偵一卷第229頁倒數第4行以下);當時與伍沛然住在中正飯店,係在房間內拿給伍沛然,叫他拿給「 阿歪 」(指郭明翰),900元應該係「阿歪」拿給伍沛然,伍沛然將錢拿回來給伊等語相符(詳原審院四卷第30頁第11行以下、倒數第5行第至背面第5行、第31頁第7行至第10行)。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②被告伍沛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許美華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陳:叫伍沛然幫伊拿東西時,會先包好,因為其不要讓伍沛然看到這個東西;未告知伍沛然裡面包何物品等語(詳原審院四卷第25頁背面第11行至第14行、第30頁第5行至第10行)。另證人郭明翰亦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許美華通話,許美華要拿魚給伊,當天係遇到許美華,未遇到伍沛然;許美華有1個朋友是看船的,有魚會給伊吃;未拿900元給許美華、伍沛然;辦專案之警察要其指認編號1、6之人(即伍沛然、許美華),否則會找其麻煩,伊家是估物商,要找其爸麻煩等語(詳原審院四卷第33頁第6行以下、倒數第7行至背面第6行、第35頁第14行以下、背面第9行至第12行)。
惟本院審酌:
⑴被告伍沛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100年11月24日,先送1
包衛生紙包好之物品,去跟「豬頭」交易完後,騎機車回飯店房間,許美華在飯店房間內,又拿另1包衛生紙包好之物品給伊,要其送去渡船頭給「阿歪」(即郭明翰)(詳警二卷第23頁倒數第7行以下);當時許美華有注射毒品,全身無力,沒有告訴伊拿什麼東西給「豬頭」,只是用衛生紙包著,裡面有2包東西,白白的東西裝在透明塑膠袋,係粉狀;會懷疑那2包係毒品(詳偵四卷第11頁倒數第2行至第12頁第4行、第13頁倒數第4行至第14頁第3行)等語。再者,證人許美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伍沛然之前係男女朋友;本身係施用海洛因,以針筒施打,施用時,伍沛然有見過等語(詳原審院四卷第25頁背面第3行至第6行、第26頁第8行以下)。準此,被告伍沛然、證人許美華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許美華施用海洛因時,亦不避嫌地讓被告伍沛然在場觀之,顯見雙方交情非淺,則證人許美華取出海洛因施用之際,被告伍沛然於噓寒問暖之間,證人許美華有施用海洛因習性,海洛因之外觀形態如何,被告伍沛然自難諉為不知。又100年11月24日,被告伍沛然與「豬頭」交易毒品之前,已知所欲交易之毒品係呈白色粉狀;而當時證人許美華復剛取出海洛因,施打完畢,被告伍沛然亦知證人許美華當時應持有海洛因。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伍沛然前已得知海洛因係呈白色粉末狀態,被告伍沛然應可得知交易毒品之標的係海洛因。嗣證人許美華復將同樣包裝之海洛因交付被告伍沛然,指示被告伍沛然前往哈瑪星渡船頭附近,與證人郭明翰交易,被告伍沛然亦應知悉交易毒品之標的係海洛因。被告伍沛然辯稱:不知交易標的係何種毒品等語;證人許美華前開有利於被告伍沛然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⑵因證人郭明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證人郭明翰以警詢中遭受不正訊問為由,進而證稱:指認許美華、伍沛然販賣海洛因,係屬不實指認等語,已難採信。又被告伍沛然與證人郭明翰交易毒品時,證人許美華仍在中正飯店內,並不在場等情,業經證人許美華證述如前。且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基地台位址,本件交易前後,證人許美華與被告伍沛然、證人郭明翰通話時,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頂」,並未移動至哈瑪星渡船頭附近。顯見交易毒品時,證人許美華並未前往哈瑪星渡船頭附近。是證人郭明翰證稱:僅遇見許美華,未遇見伍沛然等語,亦難採信。另如證人許美華欲將魚貨送予證人郭明翰,理應先撥打電話告知證人郭明翰,並在電話中談及此事,彼此間應無金錢交易情事。惟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證人郭明翰主動撥打電話與證人許美華聯絡,通話內容均未涉及拿取魚貨之事,且當日被告伍沛然與證人郭明翰見面後不久,被告伍沛然即撥打電話與證人許美華聯絡,告知交易金額為900元,實與常情不符。堪認證人郭明翰事後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許美華通話,許美華要拿魚給伊等語,應不可採信。
③綜上,被告伍沛然、許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郭明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張季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玟妗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㈤部分):
①被告張季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玟妗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玟
妗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係綽號「 阿芬 」之女生(指張季香),聯絡目的是要跟她買毒品,當天有完成交易,交易地點在中洲三路雜貨店,交易金額2,000元,是「阿芬」來送毒品給伊,在警局指認「阿芬」相片,指認正確(詳偵一卷第155頁倒數第3行至第156頁第16行);「阿芬」是張季香,譯文「20」是指2,000元,「先拿那個」之「那個」係指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詳原審院二卷第169頁第17行以下)等語。
②被告張季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郭玟妗嗣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或證稱:沒有跟張季香買過毒品;叫張季香之朋友幫其拿東西,通話後,有與張季香見面,但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166頁背面第9行至第12行、第167頁第3行以下、第15行以下)。或證述:當天有交易成功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168頁背面第11行至第15行)。或證陳:給張季香2,000元,張季香給其一點點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他們都有吃,伊跟他們一起分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171頁第8行以下、背面第8行以下)。惟關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玟妗之事實,被告張季香已於偵查中陳稱:100年12月9日晚間,有拿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給「 小咪 」(指郭玟妗)等語(詳偵一卷第225頁倒數第8行以下),其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關於交易毒品之事實,證人郭玟妗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關於被告張季香收受2,000元之原因,被告張季香、證人郭玟妗彼此所述亦有歧異。則被告張季香前開所辯,證人郭玟妗嗣後翻異前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③再者,觀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以證
人郭玟妗證述之譯文暗語意義,可知100年12月9日20時、20時8分、20時12分、20時30分、21時20分許,證人郭玟妗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或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告張季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被告張季香取得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1時20分通話後不久,被告張季香即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與證人郭玟妗見面。整體而言,如證人郭玟妗撥打電話與被告張季香聯絡之目的,係因積欠友人債務,要求被告張季香代為轉交該友人。則返還欠款係屬平常之事,理應於通話中明白陳述,以讓被告張季香瞭解,不至於以暗語為之。然證人郭玟妗卻以暗語為之,顯非要求被告張季香代為轉交欠款,而係欲向被告張季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郭玟妗既欲取得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季香為避免證人郭玟妗白跑一趟,理應於確認可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證人郭玟妗相約見面。如被告張季香無法提供該甲基安非他命,應當事先向郭玟妗說明此事,實無多此一舉,仍相約見面,再於見面時,向證人郭玟妗告知無法提供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本件被告張季香既與證人郭玟妗相約見面,足認被告張季香確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該毒品交付證人郭玟妗後,向證人郭玟妗收取2,000元甚明。再者,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郭玟妗係直接向被告張季香表示欲拿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談及合資購買毒品;或請被告張季香代為購買毒品之事。且當證人郭玟妗表示上開話語時,被告張季香竟質疑證人郭玟妗是否確有2,000元。足認證人郭玟妗已視被告張季香為出賣人;被告張季香亦以出賣人之地位,質疑證人郭玟妗是否有足額現金。是縱使前開通話內容中,證人郭玟妗曾詢問:朋友找的到嗎、找到了嗎等語;被告張季香曾表示:還在打、還找不到等語。亦僅係被告張季香欲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販賣予證人郭玟妗,尚無法為被告張季香有利之認定。從而,證人郭玟妗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張季香上開所辯,證人郭玟妗嗣後翻異前詞,均不可採信。
④綜上,被告張季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玟妗之事實,應
堪認定。至被告張季香雖於偵查中自陳:張神寶要其拿毒品給「小咪」(指郭玟妗)等語(詳偵一卷第225頁倒數第5行以下)。惟此部分除被告張季香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被告張季香與張神寶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尚難因此即認定張神寶亦屬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季香、呂明宗與張神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文得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㈣部分):
①被告張季香、呂明宗與張神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文得
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文得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係向「 阿寶 」購買,是用公共電話打「阿寶」手機,約定在中洲三路電信局旁交易,當時未遇到「阿寶」,來交毒品的是一個男子載「阿芬」的女子來交易,是男子將毒品交給伊;電話中說「要拿多少借我」,係指要買多少(毒品),本來有1,50
0元,但500元換去打電話(指500元換零錢打電話後,剩
4佰餘元),所以只給1,400元;那男子就用香菸盒裝毒品拿給伊, 錢伊 就交給張季香;在警局指認「寶仔」(指張神寶,警一卷第55頁)、「阿芬」或「 小玲 」(指張季香,警一卷第55頁)之相片,沒有錯誤;在警局指認該男子,就是
4號之男子(指呂明宗,警二卷第98頁)等語(詳偵一卷第
60頁第3行至第6行、第182頁背面倒數第4行至第183頁第3行、第183頁倒數第16行以下、倒數第4行以下)。
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楊文得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警局指認呂明宗時,伊跟警察說不確定,因為不認識;不敢確定庭上之女子(指張季香)是否為「阿芬」等語(詳原審院四卷第64頁第11行至第15行、第65頁第8行至第11行)。惟本院審酌:
⑴觀之被告張季香、呂明宗之辯詞,被告張季香、呂明宗均不
爭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楊文得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楊文得於100年12月15日17時39分、17時40分、18時3分許,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與張神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要拿多少借我」作為暗語,欲向張神寶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電信局旁之斜坡上,交易毒品。張神寶應允後,於同日18時3分許,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季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證人楊文得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要求被告張季香前往其住處,幫忙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楊文得。嗣於同日18時21分,張神寶撥打電話與被告張季香聯絡,並詢問:「有順利嗎」等語,被告張季香回稱:「有」等語。整體而言,因被告張季香事先受張神寶之指示,出面與證人楊文得交易毒品,且事後復向張神寶回報交易順利,足認本次交易毒品時,被告張季香確實在場。
⑵又被告張季香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另「黑大仔」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復經被告張季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3頁倒數第1行至第34頁第1行)。嗣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100年12月15日,「黑大仔」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季香聯絡外,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季香聯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蔡福源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詳警二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本院卷第20
1頁背面至第202頁)。經對照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張季香係於100年12月15日17時11分37秒,先撥打電話與「黑大仔」聯絡,以「我要還你錢」作為暗語,欲與「黑大仔」相約見面,惟「黑大仔」要被告張季香暫待,並記下被告張季香之行動電話號碼。同日17時39分起,證人楊文得始陸續與張神寶聯絡,欲向張神寶購買毒品。嗣於同日18時3分許,張神寶指示被告張季香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楊文得。同日18時19分1秒許,被告張季香似誤撥「黑大仔」電話,彼此間並無通話內容。同日18時21分許,被告張季香接聽張神寶電話後,向張神寶回報交易順利。同日18時24分04秒許,「黑大仔」認被告張季香曾於18時19分1秒許,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故回撥電話與被告張季香聯絡,但被告張季香卻表示於17時11分37秒撥打電話聯絡後,即未再撥打電話予「黑大仔」,「黑大仔」則回稱:等一下到了,再撥打電話聯絡等語,被告張季香另表示:其現在在外面等語。同日21時21分20秒、21時22分23秒,「黑大仔」打電話與被告張季香聯絡,但被告張季香均未接聽電話。整體而言,如本次係由張神寶、被告張季香、證人楊文得共同出資向「黑大仔」購買毒品,並由「黑大仔」交付毒品予證人楊文得。則當張神寶臨時指示被告張季香代為交付毒品時起(即同日18時3分起),至本次交易毒品完成時止(即同日18時21分通話前不久),被告張季香理應通知「黑大仔」前來交易毒品。然本件被告張季香係在受張神寶指示代為交付毒品之前,即與「黑大仔」聯絡。嗣於張神寶指示後至交付毒品止,被告張季香除誤撥電話予「黑大仔」外,並未與「黑大仔」聯絡。被告張季香是否與證人楊文得共同合資向「黑大仔」購買毒品,已非無疑。況本次交付毒品完成後,「黑大仔」始與被告張季香聯絡,但因「黑大仔」尚有他事,且當時被告張季香仍然在外,故雙方約定要見面前,再以電話聯絡。惟如本次係由「黑大仔」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楊文得,「黑大仔」理應已與被告張季香見面,雙方無須再相約見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張季香與「黑大仔」通話過程中,被告張季香與「黑大仔」均未約定在「中洲三路電信局旁」見面,「黑大仔」又如何得知本次交易地點,並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證人楊文得。足認本次並非「黑大仔」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楊文得。
⑶本次交易毒品時,除被告張季香在場外,尚有另一男子在場
,並交付毒品予證人楊文得之事實,已據證人楊文得證述如前。又本次係由被告呂明宗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季香前往交易地點等情,亦經被告張季香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225頁第13行至第14行)。而被告呂明宗確曾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季香前往中洲三路電信局旁之事實,復經被告呂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04頁倒數第11行)。準此,因本次被告張季香並未合資向「黑大仔」購買毒品,「黑大仔」亦未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楊文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係由另一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季香前往交易地點,則由該男子直接搭載被告張季香前往即可,實無須由被告呂明宗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季香,先至交易地點旁之電信局等候,再換由其他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季香前往交易地點(即電信局旁之斜坡上)。是綜合上情,被告呂明宗既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季香前往交易地點旁之電信局,衡情亦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季香前往交易地點。本次交易毒品時,在場之另一男子應為被告呂明宗,且係由被告呂明宗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楊文得。因此,證人楊文得前開偵查中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呂明宗、張季香上開所辯,則不可採信。
③綜上,張神寶、被告張季香、呂明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楊文得之事實,應堪認定㈤事實一之㈠部分,證人許美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且證人郭明翰於該次交易行為之後,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罪刑,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張季香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偵一卷第166頁);且證人郭玟妗於該次交易行為之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60頁)。
足見證人許美華、被告張季香確有分別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證人郭明翰、郭玟妗確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事實一之㈠、㈡之交易毒品之標的,應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一之㈢部分,證人楊文得於交易完成後,隨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1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收據可參(詳原審院二卷第212頁至第216頁)。堪認該次交易毒品之標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證人許美華、被告伍沛然與證人郭明翰;被告張季香與證人郭玟妗;張神寶、被告張季香、呂明宗與證人楊文得,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伍沛然、張季香、呂明宗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從而,被告伍沛然、張季香、呂明宗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伍沛然販賣海洛因;被告張季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季香、呂明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伍沛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張季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被告張季香、呂明宗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伍沛然與許美華間;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張季香、呂明宗與張神寶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一之㈠、㈢部分,被告伍沛然、張季香、呂明宗已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犯,而非幫助犯)。至事實一之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季香另與他人共犯此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認張神寶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伍沛然、張季香及呂明宗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季香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伍沛然於警詢接受詢問時,雖一開始
陳稱:不曾替許美華運送海洛因與購毒者交易等語(詳警二卷倒數第6行)。惟嗣後警方提示證人郭明翰警詢筆錄(內容為:來交易毒品的是1位男子,到達之後,叫其綽號「阿歪」,然後其以900元向該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伍沛然就是幫許美華送海洛因至渡船頭,與其交易之男子沒錯)時,被告伍沛然僅否認曾與證人郭明翰交談,但坦承:其他他說的應該都屬實等語(詳警二卷第23頁背面第8行至第15行)。顯見被告伍沛然已於警詢時自白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另被告伍沛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認罪,有這事實,許美華把毒品包起來,不曉得是什麼樣之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第3行以下)。因被告伍沛然已坦承交付毒品予證人郭明翰之事實,雖未具體表示該毒品係海洛因,但在毒品範圍包括海洛因之下,亦未否認該毒品可能係海洛因,應認被告伍沛然亦於審判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伍沛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
4號判決參照)。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伍沛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犯罪所得為900元,堪認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屬輕微,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尚難相提並論。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遞減其刑。至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與該犯行之法定刑衡酌,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張季香、呂明宗部分):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原審認被告張季香、呂明宗犯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季香、呂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不同,情節自屬有異。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季香並無前科紀錄;被告呂明宗均有多次毒品前科。衡以被告張季香及呂明宗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張季香自稱家境小康、國中畢業,被告呂明宗自稱家境貧寒、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31、41頁),認檢察官求刑皆有略輕之處,爰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再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張季香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另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張季香所有(詳警二卷第31頁第9行),或供其犯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或供其與被告呂明宗共犯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㈡事實一之㈢部分,未到案共同正犯張神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因無事證確認係張神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㈢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犯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1,400元部分,分別係被告張季香、呂明宗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事實一之㈡部分);或與被告呂明宗、張神寶連帶沒收之(事實一之㈢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季香之財產抵償之(事實一之㈡部分);或以被告張季香、呂明宗、張神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一之㈢部分)。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三編號10以外之物)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季香、呂明宗均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伍沛然部分):事實一之㈠部分,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伍沛然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伍沛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伍沛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伍沛然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伍沛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斟酌其販賣海洛因獲利不多,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伍沛然自稱家境貧寒、國小畢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許美華所有(詳警二卷第2頁背面第13行),供其與被告伍沛然共犯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許美華所有(詳原審院四卷第31頁背面第2行以下),交付予被告伍沛然使用,供與被告伍沛然共犯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查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許美華連帶追徵其價額。㈢如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900元,為被告伍沛然、許美華共同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許美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美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㈣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事實一之㈠部分,證人郭明翰於原審審理中是否涉及偽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肆、同案判決被告王怡蘋、許仁瑋、許美華、 許新竹陳富士 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 黃啟銘 部分,則經原審、本院另行判決後,現繫屬最高法院另案審理,爰均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犯罪主文列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原起│事實一之㈠│伍沛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⑴偵審自白││訴書附表│(起訴書記載交易│,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⑵刑法第59││編號3;│金額800元,應更│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條酌減││原審判決│正為900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品│││書事實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609│││之㈢)││3722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美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許美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美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原起│事實一之㈡│張季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否認犯行││訴書附表│(起訴書記載犯罪│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編號5;│時間100年12月9│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原審判決│日21時19分許,應│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事實一│更正為同日21時20│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之㈤)│分後不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原起│事實一之㈢│張季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否認犯行││訴書附表│(起訴書記載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編號4;│時間100年10月18│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原審判決│日18時10分許,經│,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書事實一│原審檢察官更正為│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呂│││之㈣)│100年12月15日18│明宗及張神寶連帶沒收之,││││時10分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明宗及張神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呂明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否認犯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張│││││季香及張神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季香及張神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許美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與郭明翰(阿歪││(對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其通話內││事實一│容如下:││之㈠部│*100年11月24日上午7時42分:││分。即│A(許美華):喂。││原起訴│B(郭明翰):喂,阿妹,妳在那?││書附表│A:我在哈瑪星渡船頭。││編號3│B:要回來了嗎?││;原審│A:要阿。││判決書│B:什麼時候要回來?妳現在坐船了嗎?││事實一│A:還沒有啦,沒有要過去那邊啦。││之㈢部│B:那我坐船過來找妳好了。││分)│A:好啦。│││B:妳等一下,不要跑。│││A:好。││(警二│(高雄市○○區○○街○○○號12樓頂)││卷第29│││頁背面│◎許美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與伍沛然所有09││、第3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頁)│*100年11月24日上午7時44分:│││A(許美華):喂。│││B(伍沛然):妳打電話是不是?│││A:你在那裡?│││B:我到了。│││A:好,快點。│││B:車停好了。│││(高雄市○○區○○街○○○號12樓頂)││││││◎許美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與郭明翰(阿歪│││)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1月24日上午7時48分:│││A(許美華):喂。│││B(郭明翰):我現在坐船上了。│││A:喔,好。│││(高雄市○○區○○街○○○號12樓頂)││││││*100年11月24日上午8時01分:│││A(許美華):喂。│││B(郭明翰):我到了耶。│││A:好。│││B:我趕上班啦。│││A:好。│││(高雄市○○區○○街○○○號12樓頂)││││││◎許美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與伍沛然所有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1月24日上午8時02分:│││A(許美華):喂,你到了嗎?│││B(伍沛然):我到了。│││A:喔好,「阿歪」你知道喔。│││B:你打給他。│││A:他在那了,胖胖的。│││B:有啦。│││(高雄市○○區○○街○○○號12樓頂)││││││*100年11月24日上午8時04分:│││A:喂。│││B:900啦。│││A:好。│├───┼────────────────────────────┤│2│◎張季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與郭玟妗持用之││(對應│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事實一│*100年12月9日晚間8時00分││之㈡部│A(張季香):喂。妳是誰?││分。即│B(郭玟妗):小咪,妳在哪裡?││原起訴│A:我在家裡阿。││書附表│B:妳朋友勒,找的到嗎?││編號5│A:做什麼?││;原審│B:先拿那個。││判決書│A:多少?││事實一│B:20元。││之㈤部│A:20元喔,妳那裡有嗎?││分)│B:20元阿。│││A:我等一下再打給妳。│││B:打我的手機喔。││(警二│(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4樓)││卷第38│││頁)│*100年12月9日晚間8時08分│││A:喂。│││B:找到了嗎?│││A:還在打勒。│││B:等一下看要約在哪裡?│││A:我這裡也不行,我再打。│││(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4樓)││││││◎張季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與郭玟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2月9日晚間8時12分│││A:喂,妳有趕嗎?│││B:還好。│││A:還找不到,再等一下。│││B: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4樓)││││││*100年12月9日晚間8時30分│││A:喂,妳在哪裡?│││B:左營。│││A:那妳來在打給我。│││B:去哪裡打?我手機不能打。我去甘仔店打嗎?│││A: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4樓)││││││◎張季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與郭玟妗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2月9日晚間9時20分│││A:喂。│││B:我在甘仔店了。│││A:妳在那裡等我。│││B:妳快一點,有個人怪怪的。│││A:我馬上過去。│││(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4樓)││││├───┼────────────────────────────┤│3│◎張神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與楊文得持││(對應│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通話,其通話││事實一│內容如下:││之㈢部│*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39分:││分。即│A(張神寶):喂!││原起訴│B(楊文得):喂!你在那裡?││書附表│A:你是誰?││編號4│B: 楊桃 仔啦,你打給我,我沒錢了。││;原審│A:我忘了。││判決書│B:0970-斷線。││事實一│(基地台:高雄市○○區○○段地號)││之㈣部│││分)│*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40分:│││A(張神寶):喂!你念來0970。│││B(楊文得):602671,我去找你啦。││(警一│A:我等一下打給你啦。││卷第56│B:馬上打勒。││頁)│(基地台:高雄市○○區○○段地號)││││││*100年12月15日晚間6時03分│││A(張神寶):喂!我剛剛打給你你沒接。│││B(楊文得):你那裡有打給我,不管了,我去不一樣的對面,│││斜斜的等你。│││A:你要拿多少借我。│││B:l5啦。│││A:我知道。│││(基地台:高雄市○○區○○段地號)││││││◎張季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與張神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100年12月15日晚間6時03分:│││A(張季香):喂。│││B(張神寶):你現在方便出來嗎?│││A:要去哪裡?│││B:楊桃要那個啦,你幫我那個一下好嗎?│││A:過去你那裡喔。│││B:嘿啦,現在喔。│││A: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4樓)││││││*100年12月15日晚間6時21分│││A:喂。│││B:有順利嗎?│││A:有啦,他說,我等一下過去再告訴你。│││(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附表二之一┌───┬────────────────────────────┐│被告張│◎張季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與「黑大仔」持││季香與│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黑大│其通話內容如下:││仔」於│*100年12月15日17時11分27秒(張季香發話)││100年│B(黑大仔):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月15│A(張季香):喂,大仔喔││日之通│B:嗯││話內容│A:我 溫仔 │││B:嗯,怎樣│││A:我要還你錢啦│││B:喔,等一下好嗎│││A:喔,好,不然你等一下再打給我厚│││B:好啦,等一下,我電話寫起來一下,不然我等一下不知道怎│││麼按,我寫一下││(本院│A:喔││卷第20│B:幾號,你用的││1頁背│A:0000000000││面至第│B:好││202頁│A: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4樓)││││││*100年12月15日18時19分1秒│││張季香發話,未接通│││(黑大仔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樓頂)││││││*100年12月15日18時24分4秒(黑大仔發話)│││A(張季香):喂,大仔你在哪│││B(黑大仔):剛剛電話你打的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嗯阿,打一通而已│││B:打一通而已,你剛剛還有再打嗎│││A:沒阿│││B:沒喔,沒這個誰打進來的,等一下我到了,我馬上打電話給│││你啦│││A:你要過去哪裡│││B:我打電話給你啦│││A:好好,因為我現在在外面│││(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100年12月15日21時21分20秒│││黑大仔發話,未接通│││(黑大仔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4樓)││││││*100年12月15日21時22分23秒│││黑大仔發話,未接通│││(黑大仔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4樓)││││└───┴────────────────────────────┘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1包│許美華所有,為其施用後所剩││││餘,與本案無關。│├──┼──────────┼─────────────┤│2│夾鏈袋1袋│許美華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殘渣袋││││1包」。│├──┼──────────┼─────────────┤│3│監視器主機1台│許美華所有,與本案無關。│├──┼──────────┼─────────────┤│4│監視鏡頭2支│許美華所有,與本案無關。│├──┼──────────┼─────────────┤│5│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許美華所有,與本案無關。│││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22號SIM卡1張)││├──┼──────────┼─────────────┤│6│K-Touch品牌行動電話│許美華所有,供與被告伍沛然│││1支(序號:00000000│共同犯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000000000,含098562│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4999號SIM卡1張)││├──┼──────────┼─────────────┤│7│ZTEmobile品牌行動電│許新竹所有,與本案無關。│││話1支(序號:864483││││000000000,含097395││││6897號SIM卡1張)││├──┼──────────┼─────────────┤│8│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被告張季香所有,為其施用後│││重0.33公克)│所剩餘,與本案無關。│├──┼──────────┼─────────────┤│9│玻璃球1個│被告張季香所有,與本案無關││││。│├──┼──────────┼─────────────┤│10│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張季香所有,供其犯事實│││(序號:000000000000│一之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500,含0000000000號│品罪所用之物。│││SIM卡1張)││├──┼──────────┼─────────────┤│11│夾鏈袋1包│被告張季香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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