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清念 即鴻原聯合工程行反訴被告即原告鑫鼎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元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返還本票,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250元,依其可受利益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