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宴 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42號、第996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廖宴霆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空夾鏈袋1包、電子秤1臺,供為聯絡、預備分裝、量秤毒品之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102年2月20日至3月5日間)、地點(高雄市○○區○○街某傢俱店前等處),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碧璤 2次、 蘇得勝 1次(交易時間、方式、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載),共3次。
二、嗣經警察機關接獲線報,對廖宴霆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3月5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將廖宴霆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對廖宴霆上址17樓住處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廖宴霆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3①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編號5空夾鏈袋1包、編號6電子秤1臺、編號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
000000000000號)等物,乃查悉上情;廖宴霆為警查獲後,於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葉明賢 ,而葉明賢因此經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宴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66號(監察期間: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二卷48-49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即被告廖宴霆、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其真正性與證據能力,並捨棄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見本院卷36-3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廖宴霆、辯護
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34-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一卷3頁
,102偵6842號卷《下稱偵一卷》17頁背面-18頁,102訴
465號卷《下稱原審二卷》25頁背面、29頁,本院卷33、66頁);核與證人洪碧璤(綽號 陽子 )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17-19、21-23頁,偵一卷19-20頁)、證人蘇得勝於偵訊(見偵一卷41-42頁)、證人即蘇得勝之妹 蘇月珍 於警詢、偵訊(見偵一卷44-46、53-5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洪碧璤(綽號陽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1日19時21分許、2月21日19時38分許、3月5日17時28分許、3月5日17時34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6-7頁)、被告與證人蘇得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2月19日21時28分許、與證人蘇月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0日23時37分許、2月20日23時4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10頁)在卷可憑;復有警方於102年2月21日19時38分許、102年3月
5日17時34分許,對被告實施行動蒐證之採證照片3幀(見警一卷6-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證人洪碧璤於102年3月5日18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後,即於同日20時15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央商務大飯店」620號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75600ng/ml)、安非他命(2720ng/ml)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高市旗警第04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
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一卷71頁)。足認洪碧璤向被告購買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⑶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①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編號5空夾鏈
袋1包、編號6電子秤1臺、編號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警一卷34-3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
⑷至於:
①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2年2
月21日19時許。惟依被告與證人洪碧璤於102年2月21日19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喂,我到了。B(即洪碧璤):好。」,及上開警方之行動監察蒐證照片(見警一卷6-7頁)─被告與證人洪碧璤交易畫面時間為102年2月21日19時38分許。是應認被告與洪碧璤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2年2月21日19時38分許。②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2年3
月5日17時許。惟被告於102年3月5日17時34分與證人洪碧璤通話後,即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證人洪碧璤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後證人洪碧璤始於同日18時許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洪碧璤供(證)述在卷(見警一卷18頁,偵一卷18-19頁),且有上開警方之行動監察蒐證照片(見警一卷8頁)─被告在高鐵左營站搭載證人洪碧璤畫面時間為102年3月5日17時34分許。是應認被告與洪碧璤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
102年3月5日18時許,均併此說明。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品;而本件起訴書及上開證人洪碧璤、蘇得勝、蘇月珍均謂被告販賣之標的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證人洪碧璤於102年3月5日18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隨即為警拘提到案並採尿,其尿液亦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反應,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本件販賣之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8-5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2年3月5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6日即向警方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自
102年1月起均向綽號「弟仔」之年約30歲男子購買及聯絡電話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一卷4頁),警方亦因此查獲葉明賢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年6月1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988號、第14424號、第15482號、第1844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16-23頁,本院卷53-58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是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管制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出其他正犯,尚具悔意,而被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各次金額、數量非鉅、所得獲利非豐,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沒有工作過,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二卷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6月;復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另斟酌被告年方22歲,涉世未深,幸遭警方即時查獲,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得以減少,期待其在接受相當期間之自由刑懲處後,能反省改過,早日回歸社會貢獻己力回饋家庭、社會,應較長期監禁有利於社會、國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②說明:
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
5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被告
供承扣案現金6,300元其中500元(即附表二編號3①)為其被查獲當天與證人洪碧璤交易所得(見原審二卷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500元在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預備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供述明確(見警一卷2頁背面,原審二卷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電子秤1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秤重、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供承在卷述(見警一卷2頁背面,原審二卷27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Ⅳ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如附表二編號4玻璃吸食器,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及所用之物,業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如附表二編號2、3②、7、8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罪)、2年6月(1罪),均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為基準減至約最低法定刑之四分之一(即略高於期徒刑1年9月),就各宣告刑已屬低度之刑;且原審亦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說明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及被告年方22歲、涉世未深,期待被告在接受相當期間之自由刑懲處後,能反省改過,早日回歸社會貢獻己力回饋家庭、社會,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之方式、地點、代價│販賣所得│原審主文│││││││(新臺幣)││├──┼────┼────┼──────┼──────────────┼─────┼───────────┤│1│廖宴霆│洪碧璤│102年2月21│洪碧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廖宴霆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9時38分許│與廖宴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高雄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區○○街某傢俱店前交易,││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洪碧璤到達該處後,向廖宴霆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並交付││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價金500元。││案如附表二編號5、6、││││││││9所示之物均沒收。│├──┼────┼────┼──────┼──────────────┼─────┼───────────┤│2│廖宴霆│洪碧璤│102年3月5│洪碧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廖宴霆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時許│與廖宴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動電話聯繫,雙方一同前往廖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霆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5、6、9所示之物均││││││處,洪碧璤到達該處後,向廖宴││沒收。││││││霆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500元予廖宴霆。│││├──┼────┼────┼──────┼──────────────┼─────┼───────────┤│3│廖宴霆│蘇得勝│102年2月20│廖宴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廖宴霆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3時40分許│話與蘇得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話、蘇月珍持用之098331││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3592號行動電話聯繫,蘇得勝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廖宴霆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再委由不知情之蘇月珍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往高雄市○○區○○路某棟大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樓下向廖宴霆拿取以香煙盒包裝││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4,000││││││││元予廖宴霆。│││└──┴────┴────┴──────┴──────────────┴─────┴───────────┘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備註│││││││├──┼──────┼──────┼─────────────┼─────────┤│1│安非他命1包│0.46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在被告另犯施用第二│││(實為第二級│(含包裝袋,│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所有、預│級毒品罪刑項下,宣│││毒品甲基安非│檢驗前淨重│備供施用之物。為被查獲之第│告沒收銷燬。│││他命)│0.251公克、│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檢驗後淨重│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0.241公克)│燬。││├──┼──────┼──────┼─────────────┼─────────┤│2│愷他命1包│0.89公克│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現金│新臺幣6,300│①其中500元為被告為附表一│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元│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所得財物(見原審2卷27頁│品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其餘5,800元不能證明與本│不予宣告沒收。│││││案有關。││├──┼──────┼──────┼─────────────┼─────────┤│4│玻璃吸食器│1組│乃一般玻璃瓶與吸管組合而成│在被告另犯施用第二│││││,應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級毒品罪刑項下,宣│││││毒品所用之物,但為被告所有│告沒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沒收。││├──┼──────┼──────┼─────────────┼─────────┤│5│空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編號1至3販賣第二│││││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沒收。│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6│電子秤│1臺│被告所有,供施用及販賣第二│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編號1至3販賣第二│││││38條第一項第2款(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犯施│││││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下,均宣告沒收。│││││級毒品罪)規定沒收。││├──┼──────┼──────┼─────────────┼─────────┤│7│菸盒型K盤│1個│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宣告沒收│├──┼──────┼──────┼─────────────┼─────────┤│8│吸愷他命用卡│1張│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宣告沒收│││片││││├──┼──────┼──────┼─────────────┼─────────┤│9│門號00000000│1具│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51號行動電話││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編號1至3販賣第二│││(序號:3525││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級毒品罪刑項下,均│││00000000號)│││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