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淑惠
陳祖明 蔡水扲 吳龍泉 黃福妹 郭馨文 郭純伶 郭美蘭 郭美秀 劉一信 劉謝 秀雲 劉鴻瑛蔡喜美 曾獻世 曾馨德 曾馨嫻 曾馨儀 陳桂紅 劉明敏 莊淑玲 林辰芬 譚湘捷 劉惠玲 黃綉閔 蘇秀玉 王良王慧明 周添廷 劉桃 古信鳳 高慧珍 吳敏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祈仁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蔡 華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如附表一李淑惠等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祈仁、 蔡華齡 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李淑惠等如附表一「二審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一李淑惠等其餘上訴駁回。
李祈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李祈仁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淑惠等負擔五分之一,李祈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李祈仁、蔡華齡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李淑惠等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李祈仁、蔡華齡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李祈仁以新台幣元柒拾捌萬元為李淑惠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華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淑惠等人之聲請,由其等就蔡華齡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起訴狀所列原告 王方 興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4月9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秀玉、 王良明 、王慧明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一併聲明承受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更正逕列為起訴時之原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祈仁亦表示同意,爰直接予以更正,先予說明。
二、李淑惠等人起訴主張:蔡華齡因擔任會首招攬互助會而有管理疏失及冒標情事,致該互助會因而倒會,乃邀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祈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0月4日與伊等債權人之代表 劉謝秀雲 等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伊等及訴外人 陳振鋼 共計新台幣(下同)1,467萬2,800元,並以其等嗣後所領取之薪資、獎金等款項支付,而伊等之個別債權金額則如附表一「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詎李祈仁嗣後竟主張其係被脅迫為和解,而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蔡華齡亦避不見面,均拒絕履行其義務。爰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蔡華齡及李祈仁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則將利息部分減縮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算),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李祈仁則以:伊為蔡華齡之配偶並擔任校長職務,而伊於上開和解期日前,因縣長室秘書向伊告稱「若未和解,校長職位將不保」等語,並指派 葉妮娜 督學、法制室、政風室、人事室等5名長官到場列席,且伊於該段期間常遭會員登門強勢要求還錢,伊因擔憂校長職位不保及家人安危,始同意擔任蔡華齡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出於自由意願(受脅迫)而簽署,伊已依法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義務。又蔡華齡曾匯款至債權人提供之聯名帳戶,各該款項應予扣抵,且債權人得自伊及蔡華齡之薪資中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3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蔡華齡在原審則以:伊對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不爭執,但曾匯款至債權人提供之聯名帳戶,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而債權人得自伊與李祈仁之薪資中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蔡華齡、李祈仁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一審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而駁回李淑惠等人其餘請求。李淑惠等人及李祈仁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淑惠等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淑惠等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華齡及李祈仁應再連帶給付李淑惠等人如附表一「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祈仁之上訴駁回(利息部分則減縮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算)。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華齡、李祈仁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李祈仁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祈仁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淑惠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李淑惠等人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淑惠等人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李淑惠等人其餘敗訴及蔡華齡敗訴部分,則均未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蔡華齡、李祈仁為夫妻關係。蔡華齡因擔任會首而有管理疏
失及冒標等情事,致該互助會因而倒會,乃與債權人代表劉謝秀雲等人於97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李淑惠等債權人1,467萬2,800元,並由李祈仁為連帶保證人。
而給付方法則由蔡華齡及李祈仁嗣後可領取之薪資、獎金等款項為支付。
⒉李祈仁於9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係於非自由意願情
況下被迫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⒊古信鳳雖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但於該和解書作成之後,
另與蔡華齡、李祈仁達成口頭和解,其和解條件同和解契約書所載。
⒋債權人 劉禹 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謝秀雲、劉一信、
劉鴻瑛。債權人 王方興 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秀玉、王良明、王慧明。
⒌蔡華齡曾於97年11月4日、11月19日、12月4日及98年1月12日合計匯款9萬1,100元至債權人提供之聯名帳戶內。
㈡爭執部分:
⒈李祈仁就本件和解款項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其所稱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⒉李淑惠等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李祈仁就本件和解款項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其所稱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部分:
⒈李祈仁主張其係於非自由意願(受脅迫)下簽署系爭和解書
,且已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等情,雖據提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然為李淑惠等人所否認,並陳稱係經李祈仁之自由意志所為等語。
⒉經查:
⑴依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時所召開協調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
(見原審卷第110~129頁),李祈仁在當時係表示:「主要的原因是我也問華齡,問不清楚,我們會負責到底。我從來沒跟過會,我們會還錢,這部份如果利息牽扯不清,是不是容許我們不要計算利息,或各位認為合理的利息去計算,我們都不會有太大的意見」、「重點是如何的還錢;接下來要瞭解的是缺口到底有多少?如何償還,這才是重點」、「還款的部份,我們會再用最快的速度,把家裡的所有的這個名下的財產,包括我的房子,我的汽車,所有值錢的東西,全部攤在陽光底下,可以變賣的,全部變賣換成現金,當然各位有興趣的也可以依您喜歡的價格,合理的價格買去,要不然我們也賣給願意購買的其他的人,這些款項一律也交付給各位,去分攤我們應該償還所有的債務」、「我們所有的薪水,兩個人兩份所有的薪水,這個薪水也騙不了人,總共有多少錢,我們攤下來」、「我們會負責到底,我們願意負責,只是負責的方案,可能不盡各位滿意,因為就我們的薪水來講,對這一千多萬是杯水車薪」、「我在這邊有另外一個方案,不曉得各位能不能夠接受,我明年就滿25年了,如果各位認為這樣還款的速度太慢,我明年可以申請退休,全數的退休金,一毛不拿的全部交給各位」、「如果各位能接受,不管任何的方案,我都不會有意見,包括,我們所有的薪水,該留多少生活費,給我們做生活,我沒有意見,大家做決定,我只有一個請求,我只有一個請求,留一部摩托車給我,華齡病了,我必須有能力帶她去看病」、「至於我退休之後的生存,我自己負責,我自己處理,如果我還是有錢,我再來還大家」、「我可以把存摺跟印鑑,或是入帳的存摺印鑑,完全交給妳們來處理,我沒有意見」、「就金錢而言,我跟妳們一樣是受害者,大家誰會賠的比我更多,一千四百多萬,我全都認栽了,誰叫我娶了老婆」等語,此亦為李祈仁所不爭執。
⑵則從上開發言內容觀之,李祈仁係向債權人說明其家中債務
狀況,及自己在現階段為何無法一次償還之原因,且其多次表明願意負起全責之意願,更自行提出還款方式及金錢來源,而僅請求可否不計算利息及酌留3萬元之生活費,並於達成協議後親自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可見其在協調會當場,就願意償還款項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遭受外力脅迫,致無法自由決定之情事。
⑶李祈仁雖陳稱在上開協調會前,因縣長機要秘書 黃褔生 向其
告稱「若未和解,校長職位將不保」等語,並指派葉妮娜督學、法制室、政風室、人事室等5名長官到場列席,其因擔憂校長職位不保,始同意擔任蔡華齡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等語。然查,證人葉妮娜於原審證稱其係受縣府學管科通知到場,另外政風處、法制處、人事處及教育處、督學、學管科科長等人也奉縣長指派到場,但縣府官員從頭到尾都沒有介入爭議,亦未聽到其他政府官員跟李祈仁說如不和解,將會影響其職位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而證人 黃福生 則於原審證稱其擔任縣長機要秘書,係因學校被倒會員工來陳情,其即要求學校及教育局協助處理,若沒處理好,縣府就依行政規定來辦理(即以有辱教育人員風範提交考績會調查處置),但並未直接或間接對李祈仁作和解之指示,亦未曾說過如果好好處理考績會將輕輕放下,如果不好好處理考績會會嚴懲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8頁)。則依證人葉妮娜之上開證言,縣府人員僅係奉命於兩造協調之日到場,藉以瞭解協調處理情形,各該人員既未涉及或介入兩造協調方案等事宜,亦無任何強制李祈仁應同意簽署之舉動,自難認該等人員到場瞭解,即係對李祈仁為脅迫致其不得不同意簽署,李祈仁上開所述,尚難採信。又李祈仁為蔡華齡之配偶,並均為從事教育工作人員而同受縣府之行政監督,則證人黃褔生縱表示若李祈仁未能適當處理,將會提交考績會調查處置,亦屬基於行政監督立場所為之表示,並為公務人員在行政懲處程序上所可能面對之情況,自難謂依法懲處之程序為脅迫,況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時尚未進入任何行政懲處之調查程序,且是否處分或為如何之處分亦非黃福生所能單獨決定,則李祈仁所稱遭以能否保有校長職務施壓致受脅迫,亦難採信。
⑷李祈仁雖又陳稱其於該段期間常遭會員登門強勢要求還錢,
其因擔憂家人安危始同意簽署等語。然蔡華齡既有負有清償會款之債務,且債權人數約30人,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則縱有部分會員到其住處要求確實償還,尚難認即係脅迫,且李祈仁就住處曾遭強行闖入及恐嚇而報案一節,經原審向該住處轄區警方函詢結果,尚無該項報案記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58頁),則其所述,即難遽信。至李祈仁於本院審理中雖再提出與上訴人黃綉閔間於協調會前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但經本院勘驗結果,其2人間之對話語氣平順,並無情緒激動之言詞,且對話內容亦係就如何處理倒會事宜較為適當等情為討論,此有該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125、133~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祈仁上開所述,本院亦無從採信。
⒊依上所述,李祈仁於協調會前或會中,並無其所稱遭人脅迫
致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則其以受脅迫為由所為撤銷,即屬無據,亦不合法,自仍應依系爭和解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㈡李淑惠等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依系爭和解書之付款方式所載(見原審第10~12頁),係李
祈仁、蔡華齡願自97年11月起至債務清償日止,除每月領取
3萬元供生活費外,其餘薪資、考核獎金、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全數歸債權人取得。則李祈仁、蔡華齡即應將3萬元以外之薪資及獎金全數支付予債權人,而李淑惠等人就薪資及獎金中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就每月薪資中先扣除此3萬元,則縱李祈仁、蔡華齡嗣後未依約履行,亦僅屬李淑惠等人得請求依和解書履行事宜,自不得再將該3萬元仍計入請求範圍,故李淑惠等人認此3萬元部分應予計入得請求範圍,即不足採(原審就計至101年12月每月扣除3萬元部分,為李淑惠等人敗訴之判決,並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⒉蔡華齡曾於97年11月4日、11月19日、12月4日及98年1月
12日合計匯款9萬1,100元至債權人提供之聯名帳戶內,為李淑惠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5頁)。又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蔡華齡應給付之款項,在「舊會」部分為690萬元,「新會」部分則為777萬2,800元,合計1,467萬2,800元,而依證人 王律惇 於原審所為證述(見原審卷第207、208頁),該金額係以新、舊會目前各自尚有之活會會數,乘以新、舊會於形式上各已開標之次數(包含蔡華齡冒標部分),再乘以每期會金(新、舊會均為1萬元)所得出之數據,此項數據既為蔡華齡因倒會而應給付予債權人之總額,則蔡華齡於系爭和解(97年10月4日)後之上開期日所匯入之上開款項,顯係用以清償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債務,自應扣除。李淑惠等人認不應扣除,並不足採(原審就此匯款部分為李淑惠等人敗訴之判決,亦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⒊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李淑惠等人及訴外人 陳振綱 之債權金額
合計為1,467萬2,800元,而李淑惠等人之個別債權金額則如附表一「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其等個別債權金額占債權總金額之比例,則如附表一「個別債權金額與債權總金額之比例」欄所示。又李祈仁及蔡華齡依系爭和解書所示付款方式,分別計至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0月29日)之所得金額則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李祈仁部分分別為518萬5,394元(一審期間)及109萬8,763元(二審期間),蔡華齡部分為75萬9,186元(一審期間之解聘前)。
⒋上開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應扣除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一
審期間為97年11月至101年12月,合計50個月為150萬元;二審期間為102年1月至同年10月,合計10個月為30萬元)及蔡華齡前已給付之9萬1,100元(由一審期間之金額中扣除)後,其餘額為一審期間435萬3,480元(計算式:5,185,394+759,186-1,500,000-91,100=4,353,480);二審期間79萬8,763元(計算式:1,098,763-300,000=798,763)。上開金額再依李淑惠等人之個別受償比例核算,而得出其等得個別請求之金額,並分別如附表一「一審准許金額」及「二審准許金額」欄所示。
⒌又因依系爭和解書所示,李祈仁及蔡華齡之給付方法,係以
在職期間可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為支付,則在一審及二審為言辯論終結後,始可領取之薪資及獎金部分,在各該期日前既尚未到期,李淑惠等人自尚不得請求先為給付,況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之約定,李祈仁及蔡華齡之一次全部給付義務,係以其2人均無法再以薪資及獎金為支付為條件,而李祈仁現既尚在職而得以薪資及獎金為支付,自不符合一次全部給付之要件,故就逾附表一「一審准許金額」及「二審准許金額」所示金額部分,李淑惠等人即尚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自難准許。
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從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對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李祈仁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既同意就蔡華齡所負會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則李淑惠等人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即屬有據。另古信鳳雖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但於該和解書作成之後,另與蔡華齡、李祈仁達成口頭和解,其和解條件同和解契約書所載,為上李祈仁及蔡華齡所不爭執,則其自亦得依系爭和解書所示內容為請求,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李淑惠等人主張李祈仁及蔡華齡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含連帶保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可採;李祈仁及蔡華齡所為抗辯,尚不足採。又李淑惠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一「一審准許金額」及「二審准許金額」欄所示。從而,李淑惠等人本於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蔡華齡及李祈仁連帶給付之金額,在如附表一「一審請求金額」及「二審准許金額」欄所示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01年12月11日及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李淑惠等人之請求中在「二審准許金額」欄所示應准許部分,因該部分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到期,致未及審酌,而駁回李淑惠等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李淑惠等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因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李淑惠等人上訴請求之金額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李淑惠等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至李淑惠等人之請求在「一審准許金額」欄所示部分,原審命李祈仁連帶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李祈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至利息部分則依李淑惠等人於本院之陳述,減縮自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
101年12月11日起算,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淑惠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祈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祈仁、蔡華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李淑惠等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比例部分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請求金額│個別債權金│一審准許金額│二審請求金額│二審准許金額││││(即一審請求│額與和解總││(即上訴請求│││││金額)│金額之比例││再給付金額)││├──┼───┼──────┼─────┼──────┼──────┼──────┤│1│李淑惠│785,795│5.355%│233,129│108,805│42,774│├──┼───┼──────┼─────┼──────┼──────┼──────┤│2│陳祖明│328,571│2.239%│97,474│45,496│17,884│├──┼───┼──────┼─────┼──────┼──────┼──────┤│3│蔡水扲│785,795│5.355%│233,129│108,805│42,774│├──┼───┼──────┼─────┼──────┼──────┼──────┤│4│吳龍泉│557,183│3.797%│165,302│77,150│30,329│├──┼───┼──────┼─────┼──────┼──────┼──────┤│5│黃福妹│1,114,366│7.595%│330,647│154,302│60,666│├──┼───┼──────┼─────┼──────┼──────┼──────┤│6│郭馨文│557,183│3.797%│165,302│77,150│30,329│├──┼───┼──────┼─────┼──────┼──────┼──────┤│7│郭純伶│557,183│3.797%│165,302│77,150│30,329│├──┼───┼──────┼─────┼──────┼──────┼──────┤│8│郭美蘭│557,183│3.797%│165,302│77,150│30,329│├──┼───┼──────┼─────┼──────┼──────┼──────┤│9│郭美秀│785,795│5.355%│233,129│108,805│42,774│├──┼───┼──────┼─────┼──────┼──────┼──────┤│10│劉鴻瑛│557,183│3.797%│165,302│77,150│30,329│├──┼───┼──────┼─────┼──────┼──────┼──────┤│11│劉一信│557,183│3.797%│165,302│77,150│30,329│││、劉謝││││││││秀雲、││││││││劉鴻瑛││││││││(即劉││││││││禹之繼││││││││承人)││││││├──┼───┼──────┼─────┼──────┼──────┼──────┤│12│劉一信│228,612│1.558%│67,827│31,655│12,448│├──┼───┼──────┼─────┼──────┼──────┼──────┤│13│蔡喜美│557,183│3.797%│165,302│77,150│30,329│├──┼───┼──────┼─────┼──────┼──────┼──────┤│14│曾獻世│557,183│3.797%│165,302│77,150│30,329│├──┼───┼──────┼─────┼──────┼──────┼──────┤│15│曾馨德│328,517│2.239%│97,474│45,488│17,884│├──┼───┼──────┼─────┼──────┼──────┼──────┤│16│曾馨嫻│557,183│3.797%│165,302│77,150│30,329│├──┼───┼──────┼─────┼──────┼──────┼──────┤│17│曾馨儀│557,183│3.797%│165,302│77,150│30,329│├──┼───┼──────┼─────┼──────┼──────┼──────┤│18│陳桂紅│885,754│6.037%│262,820│122,646│48,221│├──┼───┼──────┼─────┼──────┼──────┼──────┤│19│劉明敏│328,517│2.239%│97,474│45,488│17,884│├──┼───┼──────┼─────┼──────┼──────┼──────┤│20│莊淑玲│457,224│3.116%│135,654│63,310│24,890│├──┼───┼──────┼─────┼──────┼──────┼──────┤│21│林辰芬│228,612│1.558%│67,827│31,655│12,448│├──┼───┼──────┼─────┼──────┼──────┼──────┤│22│譚湘捷│557,183│3.797%│165,302│77,150│30,329│├──┼───┼──────┼─────┼──────┼──────┼──────┤│23│劉惠玲│228,612│1.558%│67,827│31,655│12,448│├──┼───┼──────┼─────┼──────┼──────┼──────┤│24│黃綉閔│228,612│1.558%│67,827│31,655│12,448│├──┼───┼──────┼─────┼──────┼──────┼──────┤│25│蘇秀玉│457,224│3.116%│135,654│63,310│24,890│││、王良││││││││明、王││││││││慧明(││││││││即王方││││││││興之繼││││││││承人)││││││├──┼───┼──────┼─────┼──────┼──────┼──────┤│26│周添廷│228,612│1.558%│67,827│31,655│12,448│├──┼───┼──────┼─────┼──────┼──────┼──────┤│27│劉桃│228,612│1.558%│67,827│31,655│12,448│├──┼───┼──────┼─────┼──────┼──────┼──────┤│28│古信鳳│228,612│1.558%│67,827│31,655│12,448│├──┼───┼──────┼─────┼──────┼──────┼──────┤│29│高慧珍│228,612│1.558%│67,827│31,655│12,448│├──┼───┼──────┼─────┼──────┼──────┼──────┤│30│吳敏華│228,612│1.558%│67,827│31,655│12,448│├──┼───┼──────┼─────┼──────┼──────┼──────┤│合計││14,444,079││4,285,349│2,000,000│786,292│├──┴───┴──────┴─────┴──────┴──────┴──────┤│註:上開一、二審准許金額與理由欄中所述李祈仁等應給付金額不同,係因應扣除另一債權││人陳振綱(未一併起訴)之債權金額所致。又金額計算及受償比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故略有差額存在。│└────────────────────────────────────────┘┌────────────────────────────────┐│附表二:李祈仁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薪資收入及其他所得││├──┬──────────┬──────────┬───────┤│編號│所得名稱│金額(單位:新台幣)│備註│├──┼──────────┼──────────┼───────┤│1│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1,722,530│第一審期間│││7月31日之薪資│││├──┼──────────┼──────────┼───────┤│2│99年8月1日起至100│866,910│同上│││年6月30日之薪資│││├──┼──────────┼──────────┼───────┤│3│100年7月1日起至10│1,053,845│同上│││1年7月31日之薪資│││├──┼──────────┼──────────┼───────┤│4│97年度年終獎金│130,875│同上│├──┼──────────┼──────────┼───────┤│5│97年度考績獎金│43,625│同上│├──┼──────────┼──────────┼───────┤│6│98年度年終獎金│118,215│同上│├──┼──────────┼──────────┼───────┤│7│98年度考績獎金│157,620│同上│├──┼──────────┼──────────┼───────┤│8│97年度不休假加班費│39,263│同上│├──┼──────────┼──────────┼───────┤│9│98年度不休假加班費│42,032│同上│├──┼──────────┼──────────┼───────┤│10│99年度考績獎金│157,620│同上│├──┼──────────┼──────────┼───────┤│11│99年度年終獎金│118,215│同上│├──┼──────────┼──────────┼───────┤│12│100年度考績獎金│162,130│同上│├──┼──────────┼──────────┼───────┤│13│100年度年終獎金│121,597│同上│├──┼──────────┼──────────┼───────┤│14│100年度不休假加班費│45,592│同上│├──┼──────────┼──────────┼───────┤│15│101年8月份薪資│81,065│同上│├──┼──────────┼──────────┼───────┤│16│101年9月份薪資│81,065│同上│├──┼──────────┼──────────┼───────┤│17│101年10月份薪資│81,065│同上│├──┼──────────┼──────────┼───────┤│18│101年11月份薪資│81,065│同上│├──┼──────────┼──────────┼───────┤│19│101年12月份薪資│81,065│同上│├──┴──────────┴──────────┴───────┤│合計5,185,394元│├──┬──────────┬──────────┬───────┤│20│102年1月份薪資│81,065│第二審期間│├──┼──────────┼──────────┼───────┤│21│102年2月份薪資│81,065│同上│├──┼──────────┼──────────┼───────┤│22│102年3月份薪資│81,065│同上│├──┼──────────┼──────────┼───────┤│23│102年4月份薪資│81,065│同上│├──┼──────────┼──────────┼───────┤│24│102年5月份薪資│81,065│同上│├──┼──────────┼──────────┼───────┤│25│102年6月份薪資│81,065│同上│├──┼──────────┼──────────┼───────┤│26│102年7月份薪資│81,065│同上│├──┼──────────┼──────────┼───────┤│27│102年8月份薪資│81,065│同上│├──┼──────────┼──────────┼───────┤│28│102年9月份薪資│81,065│同上│├──┼──────────┼──────────┼───────┤│29│102年10月份薪資│81,065│同上│├──┼──────────┼──────────┼───────┤│30│101年年終獎金│125,983│同上│├──┼──────────┼──────────┼───────┤│31│101年考績獎金│162,130│同上│├──┴──────────┴──────────┴───────┤│合計1,098,763元│└────────────────────────────────┘┌────────────────────────┐│附表三:蔡華齡自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於98年2││月13日遭解聘)之薪資收入及其他所得│├──┬──────────┬──────────┤│編號│所得名稱│金額(單位:新台幣)│├──┼──────────┼──────────┤│1│97年11月份薪資│68,050│├──┼──────────┼──────────┤│2│97年12月份薪資│68,323│├──┼──────────┼──────────┤│3│98年1月份薪資│68,323│├──┼──────────┼──────────┤│4│98年2月份薪資│68,323│├──┼──────────┼──────────┤│5│96年度考績獎金│79,925│├──┼──────────┼──────────┤│6│96年度年終獎金│119,888│├──┼──────────┼──────────┤│7│96年度不休假獎金及│41,936│││加班費││├──┼──────────┼──────────┤│8│97年度考績獎金│81,215│├──┼──────────┼──────────┤│9│97年度年終獎金│120,576│├──┼──────────┼──────────┤│10│97年度不休假獎金及│42,627│││加班費││├──┴──────────┴──────────┤│合計759,18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