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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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殺人,累犯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雖非無見。惟查:㈠本案發生時,現場僅上訴人甲○○、證人 黃木森 及被害人 張正雄 (當場死亡)等三人在場。案發後李、黃二人互指對方為兇手。原審依據卷存相關情況證據,認定被害人張正雄係上訴人持水果刀刺殺,一刀致命,原無不合。但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具狀陳稱:死者張正雄係被黃木森右手持刀,一刀猛刺深入肺葉而亡,而黃木森因右手持水果刀猛力刺殺死者,其右手掌定然被所持水果刀之物割傷。且上訴人於案發後,即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伊曾向最先到場的救護人員或是向刑事組人員說明人是〞 鳳梨 〞(指黃木森)殺的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六-九十七、一一四-一一五、一五二-一五三頁)。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黃木森右手掌大姆指基部有傷痕,右手背有外傷;而上訴人雙手虎口及姆指均無受傷痕跡,載明筆錄可考(同上卷第九十七頁正面第二-四行、反面第六-七行)雖黃木森稱其右手之傷係張正雄傷的云云。然原審並未究明其係於何時遭張正雄所傷﹖有無就醫紀錄﹖曾否訴請究辦﹖並調取相關資料,以查明其所供是否屬實﹖並傳訊最先到場之救護人員或其後到場之刑事組人員,就其到場後聞見之諸般情狀,以為判斷事實真相之依據。遽行判決,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兇案現場鄰居 葉茂鑫 於警訊中所稱:「我兒子 葉振全 能聽但不能講話,我問我兒子葉振全,他指時鐘在十九時四十五分,有聽到隔壁廚房(指黃木森暫住處)有哀叫聲音(叫一大聲),後就沒有聲音,隔壁的人在今晚十一日十九時進入屋內就沒有人出去。我係今晚二月十一日晚二十時十分返回家中,約十分鐘後進入浴室洗澡聽到隔壁有一男子(指黃木森)說「幹你娘」、「衝三小」(台語幹什麼之意)可能係駡另一男子,有駡吵聲,約有二、三句,是警方帶回調查那兩名男子(指被告甲○○及黃木森),我洗澡聽到駡聲後約一分鐘就有人開鐵門出去」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三頁)。認定本件兇殺案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而非第一審法院依據偵查卷附勘驗筆錄及驗斷書記載內容,所認定之同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但上開證人葉茂鑫之前半段證詞,係轉述其子葉振全聽聞之情狀,此一間接傳聞而來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判決基礎,顯於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