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因與 黃木森張正雄 均有宿怨,甲○○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邀同張正雄共搭計程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黃木森向其女友借住之住宅,相聚飲酒談話,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三人均有酒意,張正雄又對八十四年間被甲○○毆打一事表示不滿,並亮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一把,甲○○見狀怒而奪過水果刀,詎料張正雄竟二度以「你敢殺嗎﹖」之語刺激甲○○,甲○○怒不可遏,頓萌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猛力刺向張正雄左上胸部,深及左肺上葉,使張正雄失血過多,於同日二十一時卅分許,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公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攷,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故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法院應就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多方面詳加審酌,以免影響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曾有心律不整(見原判決理由二之⑶項)至空軍八一四醫院急診等語。如所供無訛,則對其測謊鑑驗之結果是否發生變數,自有深入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將測謊之結果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就其患有心律不整之病況,並未向空軍八一四醫院函查是否真實,復未說明不必調查及有此病況者,是否影響測謊鑑驗正確性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又原判決理由二之⑸項載有:「扣案染有血跡之樹葉,與抽取黃木森及上訴人血液之紗布上之血跡,作鑑驗及比對血液之
DNA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一、被告之血跡紗布其血型為B型血型,DNA基因為1‧1;4型。二、黃木森之血跡紗布,其血型為O型,DNA基因為4;4型。三、送驗證物:樹葉一袋,有人血存在,其血型為O型血型,惟因腐敗,無法驗出具DN
A型別。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發技㈣字第八六○二七三一五號函及陸㈣字第八六○一四七八九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而證人黃木森既未殺死張正雄,樹葉之血跡為何人所有,又無從鑑驗。自不能為被告(即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云云。第查黃木森於警方至現場時,係躲在屋外水溝旁而被警方查獲,且藏匿處之樹葉留有血跡,又供稱只有「我一人」(黃木森)躲在該處(見警局卷第五頁),上訴人並未至該沾有血跡處躲藏,足見該樹葉上之血跡係黃木森帶去。且案發當日,上訴人與黃木森二人均未受傷流血,亦為黃木森所不爭(見一審卷五十四頁),故該血液顯非黃木森或上訴人所流出。況該染有血跡之樹葉之血型與附卷戶口名簿張正雄(被害人)之血型相符,皆為O型血型(見原審卷七十八頁背面)。乃原判決以「樹葉之血跡為何人所有,又無從鑑驗」,遽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顯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㈢再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憤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着手參與殺人。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明:「……上訴因與黃木森對張正雄均有宿怨…… 張世雄 又對八十四年間被甲○○毆打一事表示不滿……」云云,但觀其理由欄對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殺人犯罪之動機,並未說明其證據之所憑,又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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