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台南市南門城持酒瓶毆打 張正雄 ,而張正雄誤以為係 黃木森 所為,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亦在台南市南門城砍傷黃木森,嗣三人欲冰釋前隙,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邀同張正雄共搭計程車抵達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黃木森向其女友借住之住宅,相聚飲酒互致歉意,至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三人均有些許醉意,張正雄乃對其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曾遭上訴人毆打一事表示不滿,並亮出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一把,上訴人見狀怒而奪過水果刀,詎料張正雄竟以雙手將皮衣胸前開襟處,分由左右兩側掀拉開,而挺出胸膛,並二度以「你敢殺嗎?」之語刺激上訴人,上訴人怒不可遏,頓萌殺人之犯意,即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其左手第四掌骨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車禍骨折),猛力刺向張正雄左上胸部成三〤二〤六公分刀刺傷,深及左肺上葉,致張正雄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警察據報隨即趕赴現場,當場查獲上訴人,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㈩,以證人即兇案現場鄰居 葉茂鑫 於警訊中所稱:「我兒子 葉振全 能聽但不能講話,我問我兒子葉振全,他指時鐘在十九時四十五分,有聽到隔壁廚房(指黃木森暫住處)有哀叫聲音(叫一大聲),後就沒有聲音,隔壁的人在今晚十一日十九時進入屋內就沒有人出去。我係今晚二月十一日晚二十時十分返回家中,約十分鐘後進入浴室洗澡聽到隔壁有一男子(指黃木森)說『幹你娘』、『衝三小』(台語幹什麼之意)可能係罵另一男子,有罵吵聲,約有二、三句,是警方帶回調查那兩名男子(指上訴人及黃木森),我洗澡聽到罵聲後約一分鐘就有人開鐵門出去」(警卷第二、三頁),認定本件兇殺案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並說明上訴人及黃木森所稱:上訴人及張正雄係於當日晚上八時許抵達,張正雄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遭刺殺之時間,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行至第十二頁第四行)。但上開證人葉茂鑫之前半段證詞,係轉述其子葉振全聽聞之情狀,原審本次更審,猶未依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傳訊相關證人,踐行調查程序,究明真相,遽採為判決基礎,致原有違背證據法則之瑕疵仍然存在,自屬難以維持。(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㈨,以證人警員 黃振華 、 邱春明 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審理中供證:「當時我們在線上巡邏,接到值班通報……趕到現場,見到死者是坐椅子上,及被告甲○○(即上訴人),他(指上訴人)伏在桌上,不知是假寐還是在睡覺,我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他喝酒醉了,什麼都不知道,救護人員比我們先到,救護人員對我們說,這個人可能已斷氣了,我們有問甲○○,死者是誰殺的,他推說什麼都不知道,他也未說死者是黃木森殺的……」、「現場有整理過,看不出來有血跡」,而上訴人亦供承:「是我報警的及叫救護車」,設張正雄係黃木森所殺死,上訴人既向警方報案,於警員抵達現場處理時,為何不陳明張正雄係黃木森所殺?卻推說什麼都不知道,又豈有未向著制服警員而向救護人員陳明之理,因認無傳訊救護人員之必要(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至第十一頁第四行)。然本案發生時,現場僅上訴人、黃木森及張正雄(當場死亡)三人在場。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具狀陳稱:張正雄係被黃木森右手持刀,一刀猛刺深入肺葉而亡,而黃木森因右手持水果刀猛力刺殺張正雄,其右手掌定然被所持水果刀之物割傷;且上訴人於案發後,即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到場處理,復向最先到場之救護人員或是向刑事組人員說明人是〞鳳梨〞(指黃木森)殺的云云(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六、九十七、一一四、一一五、一五
二、一五三頁)。而上開二位警員確證實救護人員先到。則上訴人有無向先到之救護人員陳明?既非不易調查,自有加以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認無調查必要,尚嫌速斷。又黃木森右手掌基部經原審勘驗確有傷痕,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雖謂若以右手持扣案水果刀刺殺他人,經比對結果,亦不可能自傷而造成該傷痕(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行至第三行),惟依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原審受命法官僅勘驗黃木森右手掌之傷痕並劃成圖附卷,並無所謂當庭與扣案水果刀如何比對之紀錄,且何以不可能造成該傷痕?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