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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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係員盛通運有限公司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駕業務之人,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五號聯結車,沿台東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左右,行抵該公路四百零二公里以南六百公尺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遵守當地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將車速保持在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八十以上之高速疾駛,適 王興安 騎乘自行車由車前右側橫越交岔路口轉出時,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互撞,使王興安因之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次(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死亡。甲○○肇事後即通知救護車並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報案,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報請相驗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述時、地駕駛聯結車行經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王興安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猶貿然快速急駛,此從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遺有煞車滑痕四十五‧三公尺,左前輪遺留有煞車滑痕三十六‧六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依上開二道煞車痕換算,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速超過八十公里,而被告於行車速限限制六十公里且已鄰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路斷,以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以上高速疾駛,其有過失甚為明顯。雖被害人王興安騎乘自行車橫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同負過失責任。但此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通知救護車並至溫泉派出所報案,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權偵辦機關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已據被告在警訊之初供述在卷,並有台東縣警察台東分局溫泉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請求於本院諭知罪刑時併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從而本院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