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縣○○鄉○○○縣○道由南往北方向(即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一線北上車道一四二點五公里處,亦即台東縣東河鄉隆昌村落人口聚集處,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之際,本應注意時值大雨,視線不清,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機車騎士 陳國士 未開機車大燈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台十一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忽然左轉至對向車道欲逆向行駛於慢車道上,而未讓對向甲○○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甲○○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國士當場因胸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委請路人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右揭時、地撞及未開機車大燈且逆向行車之被害人陳國士,致陳國士胸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當地限速六十公里,他是依限速行駛,可是對方騎車既未開大燈,又突然違規左轉切入他行駛之車道,他才會煞車不及撞倒被害人等語。然查,上開事實,尚有目擊證人 劉彥德 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按,又被害人陳國士確因本件車禍致胸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籍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供參。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自承肇事當時係夜間無照明之雨天,且雨勢極大視線不清,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相符,卻仍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進,顯未減速慢行,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告主張被害人陳國士駕駛重機車未開大燈且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無法以過失相抵理論,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是被害人陳國士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難辭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留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證人劉彥德說明詳細,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且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