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第一審即供稱扣案槍枝係其自動報繳,其母 林美玉 亦證述是被告自己拿槍出來,且在場證人 李志庭 供稱聽到被告說有槍,警員 湯永霖 供稱搜索完時被告母親說有一把槍,可見扣案槍枝是竊盜案件搜索完畢之後,被告自己說出有槍而由警員湯永霖取出,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供稱警訊時神智不清,原審未詳為調查,而扣案槍枝並無彈匣,復未經裝填子彈試射,如何證明有殺傷力?原審未依被告之請求再送鑑定,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扣案改造手槍係警員在被告住處內查獲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被告於警訊時就槍枝查獲經過答稱該槍枝係綽號「 志成 」所寄放,在伊房間內查獲,伊當時有在場等語,且製作警訊筆錄時,被告之兄 莊孟堯 亦在場,而警訊筆錄並無被告自動報繳槍枝之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槍枝查獲經過亦答稱該槍枝一直到查獲為止,伊未持以犯案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動報繳該槍枝,反而一再表示該槍枝係經查獲,另證人即查獲警員湯永霖結稱扣案槍枝係伊於被告之房間搜索所得,並非被告持以報繳,證人李志庭陳稱有聽到被告說有槍,但並未見到被告將槍交出等語,是被告顯非自動報繳扣案槍枝。對於被告辯稱該槍枝係伊自動報繳,其母林美玉證稱是被告自己拿槍出來等語,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認定扣案槍枝係警員搜索查獲,其未適用自首之規定,自屬當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已經審酌之證據資料持相異之評價,自行判斷扣案槍枝是被告自己說出而由警員取出,進而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之規定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之精神狀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明白論斷,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詳為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槍枝經鑑驗後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而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亦非以裝填子彈試射為唯一方法。扣案之改造手槍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依性能檢視、拆解檢視之鑑驗方法,認送鑑手槍(無彈匣)係仿奧地利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已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其所為之鑑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審認無再行鑑驗之必要,而未再送鑑定,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依法行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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