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共拾玖枚;及甲○○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殘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發布通緝,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公克、FM2藥丸四顆及注射針筒一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人已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在屏東縣○○鄉○○路與羌園路口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查獲而帶回該派出所調查,其為掩避經通緝之真實身分,竟於石光派出所警員第一次偵訊中,冒其友人甲○○之名應訊,並於警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並接續於該簽名下、筆錄中及騎縫處按指印共十九枚,及於甲○○口卡片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幸經警嗣後即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行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第一次偵訊筆錄、甲○○口卡影本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冒用甲○○之名義簽名及按指印之犯行,係於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偽造他人犯罪之偵訊筆錄署押,對他人危害甚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共十九枚;及甲○○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二枚,係偽造之他人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