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凟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乙○○係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新建建築物驗收、及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高雄市長竺建設公司於屏東縣○○鄉○○村○○○段興建長竺大鎮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二十四號,二十六號至八十一號,八十三號,八十五號,八十七號,八十九號,九十一號)時,因擬節省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建築成本,由長竺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及總經理戊○○指示工地主任甲○○、己○○等不依設計圖說施工,並指示後二者設法向乙○○關說。遂由甲○○以學長關係兩度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華餐廳邀宴乙○○,並由長竺建設公司負責所有開銷。嗣再由甲○○向乙○○為『長竺大鎮檢驗之事,要依行規處理,若想要何好處,公司會處理』等表示。八十三年九月間,長竺大鎮該批建物完工,乙○○負責到現場勘驗審查建物狀況,明知「長竺大鎮」住宅區一樓挑高部分設計上應填砂石級配,二樓前半部則應留陽台,但實際未按圖施作,一樓挑高部分未填砂石級配而逕建成車庫,二樓陽台則更改成室屋,完全違反設計圖說,依法不能核給使用執照,乙○○竟未令補正,並基於圖利長竺建設公司之不法利益,對長竺建設公司以不實而與現狀不符之修飾且故意捨正面而僅照側面照片未加審究,而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制作不實事項使審查通過,並呈由不知情之課長覆核而行使之,而由秘書代為決行,核給屏建市農內使字第B一0九至第B一四─號,第B一四二至第B一六五號,
第B一五二至第B一七二號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屏東縣內埔鄉鄉公所對於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而圖利長竺建設公司前揭免除車庫部份填配砂石暨驗收後拆除重作之二度施工工程款大約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與本案廠商在中華餐廳餐敘不諱,惟否認明知長竺建設公司「長竺大鎮」住宅區,實際未按圖施作,一樓挑高部分未填砂石級配而逕建成車庫,二樓前半部則更改成室屋,違反設計圖說,竟仍制作不實之使用執照申請,並予核給使用執照,圖利長竺建設公司,辯稱依規定現地驗收,驗收符合規定始蓋章核發執照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於長竺大鎮工程中之水泥總工程承包商 黃英棻 證述從事長竺大鎮水泥施作,彼此互有訂約係按坪計算價款,自施工日起至完工時絕無將車庫口封閉過(亦即無二度施工之情事),及鋁門窗總承包商 黃明和 証稱二樓未留陽台,一樓車庫部份已裝上鐵捲門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七、八、二十
八、二十九、四十一、四十二頁);前工地主任甲○○、前副總經理 王偉權 、前工地會計 李麗香 、長竺大鎮購買戶 王金蓮 、購買戶洪丁○○、購買戶庚○○等皆證述從長竺大鎮絕無將車庫口封閉過(亦即無二度施工之情事);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核照人員 蔡伯鑫 亦到庭証稱應拍攝完工建物之正、反面及二側之照片,從而被告就系爭長竺大鎮驗收時捨正面而僅照側面照片送審核與規定不符,亦徵有違反規定情事,且該公司自始對外之售屋廣告即宣稱一樓挑高部份設計為車庫,有長竺建設公司售屋廣告乙紙附卷可證,此外並有長竺大鎮設計圖、長竺大鎮實際完工相片、長竺大鎮使用執照申請書原本、乙○○圖利長竺建設公司金額計算式、長竺大鎮驗收相片在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2)證人長竺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總經理戊○○、工地主任己○○雖均證稱長竺大鎮一樓挑高部分原先有密封,等通過驗收後再改成車庫(即有二度施工),並舉證人 徐富山 以實其說證述曾為二度施工云云,惟查對照前揭證人即於長竺大鎮工程中之水泥總工程承包商黃英棻及鋁門窗總承包商黃明和所証稱內容,則就前揭之委請臨時工二度施工內容即應包含驗收前先將原先一樓挑高部分先予密封一節與二樓之陽台與室內之隔間牆先予沏起,復於驗收後再將一樓密封處打掉並將二樓部份隔間牆再予打掉再在陽台上做鋁門窗,惟查證人徐富山只証稱將一樓密封處打掉(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筆錄)其餘部份並未敘所證已有未合,又就前揭一樓二樓部份如何二度施工之時間及方式一節證人即工地主任己○○於本院或稱係於完工前後分別委請工人其間驗收前需二個星期,驗收後需一個星期(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筆錄),或稱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又驗收係於九月間(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筆錄),或於調查處訊問中稱中稱一樓挑高部分密封約一年之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復經詢及證人即長竺建設公司負責人 曾英搿 供稱雖系爭長竺大鎮之相關帳冊依規定雖尚保留以供稅捐稽核惟前揭將一樓挑高部分先予密封及二度施工部份公司均係委請臨時工故並任何憑証(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所述與常理有違,從而前揭證人所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文書罪部份漏未論及,惟此部份與已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法定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仟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均附此敘明。
被告乙○○於制作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公務員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職司建物監督工作,原應清廉自持,竟因私害公,紊亂法紀,置公共安全及政府威信於不顧,其犯行之危害大矣,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姑念其尚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復無前科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個人除接受餐廳餐敘外其餘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並肅官箴。又被告是圖利他人,本身並無所得用故無修正前同條例第九條追繳沒收所得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利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