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連祥汽車貨運行駕駛大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連祥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光春路與志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志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車輛,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路面平坦、視線亦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車道之右後側,適有 邱余尚螢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同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未暫停讓邱余尚螢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志成路,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擦撞邱余尚螢機車後致使邱余尚螢人車倒地,且又因未及時發覺業已肇事,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邱余尚螢之下半身骨盤部位,致使邱余尚螢於送抵醫院前已因失血性休克、骨盤多重骨折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車禍肇事過程之事實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陳宗振 證述之車禍肇事經過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又被害人邱余尚螢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因失血性休克、骨盤多重骨折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十二幀附卷足憑。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同為幹線道車輛,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大貨車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致肇事,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已顯然。且本件車禍經公訴人送台灣省 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時未讓其右側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一五三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可憑。又被害人邱余尚螢係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輕,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